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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702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鄒縣賢            送達代收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葉雲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兼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為擇一有利判決(原審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8頁)。核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偽」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藝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哲榮老師」、「劉筱美」與上訴人聯繫,佯稱可於「華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之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威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23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寶山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230萬元款項,連同自有現金8萬元合計共238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自稱「林藝偽」之人,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185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國際外匯車買賣交易,自稱透過熟客介紹之「林藝偽」前來尋找進口車輛訂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收受訂金238萬元,因隔日「林藝偽」告知不需協助代辦進口車,始約定提領款項返還。伊認為所從事為正常交易,取得款項合法,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自稱「林藝偽」之人,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38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寶山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230萬元連同自有現金8萬元合計共238萬元款項交付「林藝偽」。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及由其實際提領交付款項之上開行為,經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845號案件)認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該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與「林藝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不確定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間如就侵害他人權利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其目的之認識,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完成損害之結果者,即具主觀之關連共同,不以其就犯罪計畫之全部細節均有所知悉,或事前有明示之謀議為必要。⒉查被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賣車工作已達5至7年,並自營品牌對外經營社群媒體招攬客戶(本院卷第140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旦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迭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且本件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自陳「林藝偽」為素不相識之人,未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真實資料(第845號卷第65、66頁),在車輛規格、價金均未確定,亦無任何履約擔保之情形下,「林藝偽」竟直接將238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翌日立即取消並要求返還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未循匯回原帳戶之方式退款,反配合要求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等各情,均未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規,而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出贓款之手法若合符節。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係供收受他人受詐騙款項之用,且其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將產生遮斷金流、致被害人無從追償並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查考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於預見上情之後,未曾向「林藝偽」查證其真實身分、款項來源,亦未向匯款之紘威公司或金融機構為任何確認,且未循原匯款途徑匯回原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既省勞費復可留存金流憑據以杜爭議,仍捨此不為,率爾依「林藝偽」之指示,於銀行甫開始營業之際臨櫃提領230萬元,並以自有現金湊足238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認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非但未加防免,反積極配合完成款項提領交付,使款項脫離金融體系、無從追索,核與遮斷金流之典型手法無異,顯係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與「林藝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系爭帳戶之提供、贓款之匯入、提領及現金之交付,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上訴人縱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固抗辯有實際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而與「林藝偽」為交易,並提出其名片、IG頁面、網路銷售平台翻拍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7至71頁)。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復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予「林藝偽」之上開具體行為是否合於其所稱正常交易之常規,而非其是否具備車商之身分;行為人縱有合法營業之外觀,苟其個別行為顯與該行業之交易常情相悖,仍無從據該外觀反推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無法找到「林藝偽」、當時沒有向人問到實際可以交易的車、沒有自己從頭到尾辦過預定車輛,當時沒有用任何代辦方式向國外預定等語(845號卷第65、66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之「交易」,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憑,尚難以其執有合法營業之外觀,掩飾系爭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之異常,遽認其主觀上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之認識。⒋被上訴人復抗辯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並未及時提領,主觀上並無不法認識,且上訴人之款項係匯入紘威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非匯入系爭帳戶,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提領時點之遲速,本因帳戶名義人與上手間之聯繫、約定、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及臨櫃鉅額提領之作業程序等因素而異,本難執為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唯一標準。再衡諸現今之詐欺犯罪採高度分工之型態,由施用詐術者、提供第一層帳戶者、提供第二層以下帳戶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受款項者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計畫。倘無後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之人接應,詐欺集團縱令施詐得手,亦無從確保取得並終局保有贓款。故第二層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施用詐術及第一層帳戶之提供,在客觀上結合為一整體之犯罪歷程,共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自不容割裂觀察。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涉,無異將整體犯罪歷程切割為互不相涉之片段,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有違。況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8分匯款20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旋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238萬元至系爭帳戶(偵卷第7至12頁),二者時間緊接,轉出金額涵蓋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堪認轉入系爭帳戶之238萬元中,包含上訴人所受詐騙而匯出之200萬元在內。足認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匯款當日已列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工具,並構成整體詐騙計畫之一環,其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殊無可採。㈢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預見系爭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非但未加防免,反積極配合完成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以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用途,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為上訴人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另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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