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藍學位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55
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於民國84年間仍為山溝野溪等自然水流經常流經之地域,為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水道」,不具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外,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擴建其鐵皮廠房而變更原排水流向及位置,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況被上訴人係依序於84年11月24日、85年2月8日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0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後,再將該建物陸續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自84年起自始占用,且被上訴人嗣於108年間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鄒長天而中止占有,不符民法第769條規定之10年或同法第770條規定之20年時效取得要件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未列為「溝」,且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道,亦非排水設施範圍,非屬水利用地。伊自84年起和平、公然將自有之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系爭土地供作伊生產陶器廠房繼續使用至今,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伊以所有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非善意占有,迄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時,已逾20年,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之10年或同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㈠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4日買受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9年1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鄒長天,嗣於108年12月25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鄒長天名下,鄒長天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㈠㈡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之00-0號建物於70年2月1日建築完成,為一層建物,總面積287.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買受取得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2月25日將該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鄒長天名下,鄒長天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自85年買受取得00-0號建物後,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育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菁公司)作為陶器廠房使用迄今。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為擴建00-0號建物所興建,並提供予育菁公司作為陶器廠房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樹林地政於112年間辦理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重測,發現包含系爭土地範圍之同區○○段000地號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1105.30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未登記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就000地號未登記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審核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伊就其中系爭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樹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調處決議為:「推定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944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日檢送調處會議記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樹林地政113年10月16日函所附000地號未登記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及被上訴人異議、調處案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7至147頁)。上訴人主張未登記之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即有不明,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⒈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 ,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故公物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倘土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為第三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⒉觀諸樹林地政於115年7月2日函附系爭土地所在範圍之112年重測前地籍正圖(下稱地籍正圖,本院卷第151頁),系爭土地位於標示為「藍色」並以文字記載「水」之公用水道範圍,此亦有樹林地政前開113年10月16日函所附000地號未登記土地第一次登記案資料表中,樹林地政於「系爭標的(登記資料)」欄記載:依地籍正圖所載,000地號未登記地係以藍色圖示應屬水道等語可佐(原審卷第109頁),是000地號未登記地(含系爭土地)屬於依土地法第41條所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且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國有土地,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地籍正圖製作後之地形地貌已有變動,系爭土地目前已非水道範圍等語。然依112年重測前之地籍正圖所示,系爭土地屬公用水道範圍內土地,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買受取得00-0號建物作為其經營之育菁公司陶器廠房後,再於系爭土地上擴建該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併參原審卷第161、247頁廠房照片、原審11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佐以被上訴人於調處程序提出其買受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呂阿添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悉使用00-0號建物須通過前方無主地(即系爭土地範圍),且於買受取得後陸續於系爭土地擴建00-0號建物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可見原屬公用水道範圍之系爭土地,係因後續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形態,然截至樹林地政112年辦理地籍重測時,並未經正當程序廢止公用,依上開說明,自仍屬具不融通性之公有公共用物。⒊至樹林地政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關於000地號未登記地是否曾為該等單位管轄之公用水利用地一節(原審卷第81至82頁樹林地政112年11月13日函),固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000地號未登記地非位於本市管轄已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及非屬本局管轄之公用水利用地等語(原審卷第83頁),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同月14日函覆:該區非本所排水範圍等語(原審卷第85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同月16日函覆:該土地非屬本分署所管之公用水利用地等語(原審卷第89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同月15日函覆:000地號未登記地非屬本處經管灌溉事業用地等語(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足認000地號未登記地未曾由上開機關納入水利行政管理,無礙於其原係經編定為公眾共同使用之水道,且迄今未經正當程序廢止公用,自仍屬公有公共用物之性質。⒋準此,系爭土地為具不融通性之公有公共用物,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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