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任(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才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A借款),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63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又陳文才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B借款),並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開A、B借款均未約定利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率)」之約定均為「無」,陳文才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亦均無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承認業已就A、B借款(150萬元+20萬元=170萬元)向陳文才分別收取178萬5,000元、13萬元,顯然陳文才已向被上訴人如數清償A、B借款,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實行抵押權,被上訴人以A、B借款未清償完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及追加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若認陳文才尚未清償完畢,A、B借款既未約定利息,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依週年利率16%計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文才就A、B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剩餘本金數額多寡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又陳文才及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為任何清償,伊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182頁):㈠陳文才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成立A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陳文才,陳文才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A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4月23日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為113年4月21日。㈡被上訴人前就A、B借款對陳文才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A借款部分認定:A借款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陳文才尚積欠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B借款部分認定:本金餘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陳文才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萬8,948元。陳文才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陳文才就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許,陳文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4年5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⑴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3萬7,69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追加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㈠本件就A、B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是否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完畢等節,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就A、B借款對陳文才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A借款部分認定:A借款於113年4月21日屆清償期,陳文才尚積欠A借款本金119萬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28萬7,326元;B借款部分認定:本金餘額15萬9624元尚未屆清償期,陳文才尚積欠B借款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共23個月、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4萬8,948元,嗣陳文才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陳文才就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且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09、130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A、B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是否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完畢等節,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A、B借款係有約定利息,且均尚未清償完畢,本院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A、B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陳文才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相悖,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抵押權設定為被上訴人親自設定,且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繕打後請陳文才簽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均未有利息之記載(本院卷第107、183、254頁)。然A、B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就利息(率)均記載「無」(原審卷第22至36頁),惟此僅涉及A、B借款之約定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尚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就A、B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許,陳文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4年5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⑴153萬3,464元,及以本金119萬7,190元計算,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3萬7,691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追加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固先持無確定判決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惟其後已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A、B借款無利息約定、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全數清償等異議事由,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依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有清償A、B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E6%98%93%2C240%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