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易,344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張雅婕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孝輝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所涉及其受騙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撥打伊之電話,詐稱係伊親友欲借款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賠償損害30萬元本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9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應徵會計助理,經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jimmy71530」、自稱經理周日昌之人(下稱「周世昌」)聯絡,該人以LINE訊息傳送訴外人旭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齊公司)之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考勤表與伊,告知已獲錄取,要伊每日以LINE訊息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並稱公司將在臺南市開店,指示伊辦理找尋出租店面、查訪五金水電商行、製作簡報工作,復提供裝潢合約與伊簽署,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旭齊公司匯款及由伊領出支付裝潢款等詞,伊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13日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周世昌」,再於同年月27日依其指示領出該帳戶內金錢交付自稱裝潢公司人員,伊因求職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與「周世昌」,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上訴人匯款,客觀上已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洗錢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知系爭帳戶非其親戚所有,未為查核,率爾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依臉書徵人廣告,應徵旭齊公司員工獲錄取後,於同年月13日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周世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係親友借款周轉,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嗣依「周世昌」指示,領出系爭帳戶內30萬元,交付「周世昌」指定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前開規定所保護者,原則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伊詐欺取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所受30萬元之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⒉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其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已為相當程度之防範而未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⒊上訴人辯稱:伊係求職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任職公司,伊發現帳戶遭騙有去警局報案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臉書暱稱「賴雪莉」、「周世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賴雪莉」確有在臉書「台南找工作求職打工正職兼職臨時工找人才免費求職求才刊登」社團,刊登旭齊公司誠徵會計助理、倉儲助理之廣告,上訴人傳訊「賴雪莉」,告知想應徵會計助理,賴雪莉請其加入經理「周世昌」之LINE帳號「jiminy71530」,上訴人與「周世昌」聯絡,取得「周世昌」傳送之員工人事資料表、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考勤表,後續雙方間之對話包括「周世昌」告知上訴人應準時打卡上下班,上訴人詢問「周世昌」勞健保何時投保,及上訴人就其依「周世昌」指示搜尋之店面出租資料或照片、製作之簡報、上下班打卡紀錄、取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與「周世昌」,嗣於112年9月27日收受「周世昌」傳送之裝潢合約,依其指示印出用印及於翌(28)日領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及往來傳遞之人事規章文件、裝潢合約、店面資料、簡報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95至234、241至29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2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99至104頁);考諸「周世昌」提供上訴人簽署之裝潢合約,名稱載明「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乙方(業者)欄印妥「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且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契約內文載明裝修設計案名稱、面積、報酬、裝修期間、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終止事由及法律效果,有該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至138頁),衡情,足令上訴人誤信「周世昌」所稱公司以裝潢款匯入系爭帳戶,而由上訴人提領後交付裝潢公司人員之說詞為真。依此,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虛妄。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未為合理查證即配合完成整體金流,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與「周世昌」匯款,並未同時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周世昌」使用(見原審卷235頁、本院卷13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帳戶受領之金流係由上訴人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第三人(見本院卷130頁),足見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年齡、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智識之人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除撥打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亦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方式,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俾逃避檢警追查,時有所聞。依上訴人填載後傳送「周世昌」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記載,可知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110年6月間甫自高中畢業,112年9月依本件詐欺集團徵人廣告應徵受僱之前,僅擔任過便利商店大夜班店員、蛋糕店員工之情(見原審卷127頁),可知其因求職而以LINE訊息與「賴雪莉」、「周世昌」聯繫之際,年僅20歲,社會閱歷尚淺。稽之上訴人與「賴雪莉」、「周世昌」間之LINE對話內容,核與一般人甫出社會求職,經廣告應徵獲錄取後,通常會遵照主管指示執行職務之情形無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臉書刊登徵人廣告方式,誘引上訴人應徵並予錄取,再由「周世昌」以LINE訊息指示被上訴人應於上班時搜尋出租店面、訪商、製作簡報回傳及準時打卡上下班,足令上訴人誤信其行為均在執行主管交辦之工作,嗣「周世昌」為遂其取得被害人匯款之目的,進一步以上訴人需提供帳戶帳號供旭齊公司匯入裝潢款,再由上訴人領出裝潢款支付與裝潢公司人員之說詞,亦未顯露虛假痕跡,確有造成使上訴人誤信「周世昌」說詞為真之高度可能,而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周世昌」指定之人。是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其交付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受騙之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自難謂違反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被上訴人受騙乙事,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25367號偵查卷證,調查上訴人有無因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告誡處分(見本院卷162頁),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E6%98%93%2C344%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