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達公司)係由原審被告趙令平(於起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擔任負責人,伊為其姪。民國106年間,伊因繼承取得訴外人即伊父趙令民所遺平達公司股票1,4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受僱於平達公司擔任產品應用工程師。詎趙令平竟向伊誆稱平達公司多年無營業盈餘且經營艱難,致伊誤信系爭股票毫無價值,遂於108年9月25日與其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趙令平以新臺幣(下同)15萬3,320元向伊購買系爭股票。嗣伊因偶然聽聞平達公司有海外公司要進行清算,乃對趙令平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案件偵辦,於111年6月29日後始查知趙令平以「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之名私設海外公司及OBU之境外金融帳戶,且指示客戶將應給付平達公司之佣金匯入該帳戶,刻意隱匿平達公司106年度營業銷售額高達872萬5,296元之事實。趙令平以上開詐欺方法,致伊將系爭股票低價出售予趙令平,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又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趙令平受領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令平未曾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以虛偽營造平達公司營運不佳之假象,系爭股票實係趙令平借用趙令民名義登記,上訴人因繼承產生遺產稅,乃主動要求趙令平以遺產稅額15萬3,320元為對價收回,交易價格與平達公司盈虧無涉,且上訴人當時在平達公司任職並兼任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每股面額至為清楚,自無誤認系爭股票價值之可能;另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向稅捐機關檢舉平達公司逃漏106年營業稅捐時,即已知悉平達公司營利情形,其於112年6月4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趙令平自68年1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死亡止擔任平達公司之董事長,平達公司於68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時之股東為趙令平、訴外人即趙令平之父親趙清雲、母親趙吟華、弟趙令民、趙令熙、趙令達、弟媳林燕玉等7人;趙令民於104年6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父趙令民所遺之系爭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5年12月13日就趙令民遺產中之系爭股票,課繼承人補繳遺產稅15萬3,320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日及106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受僱於平達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期間持續領取薪資;平達公司於106年間漏報營業銷售額872萬5,296元,趙令平於日本設立「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並開設境外金融帳戶,平達貿易株式會社於108年6月4日在日本報紙刊登清算公告;上訴人與趙令平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趙令平以15萬3,32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上訴人當時為平達公司職員,且為平達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6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依經濟部網站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平達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當時平達公司股份每股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至12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分別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趙令平係漏報平達公司之營業銷售額,並向伊佯稱平達公司營運不佳,致伊誤信系爭股票毫無價值而低價出售予趙令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一)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趙令平有施用詐術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平達公司固於106年間有漏報營業銷售額872萬5,296元,且趙令平亦有於日本設立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並開設境外金融帳戶之情事(見上三所示),惟尚無從遽謂趙令平於108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交易,有刻意漏報平達公司營業收入以營造公司經營困難之假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趙令平曾向上訴人表示平達公司無營業盈餘且經營艱難,再參以上訴人當時在平達公司任職工程師並兼任監察人,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尚難認有何誤信之可能。況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價金為15萬3,320元,恰與上訴人因繼承系爭股票應負擔之遺產稅額15萬3,320元相同(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要求以該遺產稅額作為趙令平收購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乙節,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是上訴人徒以趙令平係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系爭股票無價值而低價出售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趙令平有施用詐術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趙令平取得系爭股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無從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趙令平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股票,係有正當權源,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E6%98%93%2C442%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