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筱茹 相 對 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家銘與李汶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本件相對人張家銘(下稱其名)以李汶娟(下稱其名)為對造,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李汶娟持對伊之被繼承人張期榮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伊及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張家勳、張筱茹(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繼承張期榮所遺存款債權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張期榮自民國95年4月起算8年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汶娟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張期榮之扶養費給付債權為定期給付債權,其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與抗告人為張期榮之全體繼承人,其遺產尚未分割,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抗告人與伊共同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為李汶娟、張期榮之子女,李汶娟曾於95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領部分款項,其後多年未再受領扶養費,直至張期榮死亡後,因認有遺產可供執行,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伊2人自幼見聞父母婚姻衝突,深知李汶娟所受身心壓力,支持李汶娟依法行使扶養費請求權,故伊2人與張家銘利害相反,如強命伊2人追加為原告,將使伊2人被迫支持所反對之訴訟。原裁定未尊重伊2人程序參與權,遽命伊2人應追加為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因而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有數人,異議權主體仍各有不同,各異議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共同起訴必要。至有異議權之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如因法院形成判決,致影響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時,應否通知參加訴訟,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即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李汶娟於系爭執行事件持對張期榮之系爭執行名義,以張期榮全體繼承人即張家銘及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張期榮之存款債權。張家銘則起訴主張李汶娟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張期榮之給付扶養費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構成妨礙李汶娟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包含張家銘及抗告人,然其3人為不同之異議權主體,並無共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張家銘本件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抗告人固可能因本件形成判決之結果受有影響,僅為原法院應否於本件訴訟程序通知其參加訴訟之問題,與張家銘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張家銘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並非無據。原裁定准張家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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