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1148,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李坤鎔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衍清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23、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抗告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前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