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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1187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借貸契約無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51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卷附裁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同卷第125至127、131、137至145頁),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嗣新北地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迄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為實質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6%8A%97%2C1187%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