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速雷射分色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394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現場實體底片(下稱系爭底片)由伊取回之對待給付,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倘已為該對待給付,執行法院即得開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載明:上訴人(即抗告人)於取回系爭底片(指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㈠、㈡所示造冊內容之現場實體底片)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處理完成圖片分色工作檔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9323元,及給付被上訴人為存放系爭底片支付租金2萬1000元等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5頁),屬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參以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嗣已於115年6月26日將系爭底片交由抗告人取回(本院卷第97頁),堪認相對人已為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對待給付,依上二說明,原法院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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