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3日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為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33頁)。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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