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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簡易,127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127號 原 告 李姵誼 訴訟代理人 胡仁忠 被 告 簡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7月6日,向伊誆稱可代伊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罹患癌症,目前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

四、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第1514號及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260卷11至27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故意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手段,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同上卷9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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