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聲,364,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牛月蘭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牛月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簡秀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
重上字3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7月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為保全本件之不動產,已耗盡所有資產,暫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