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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367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39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097號),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其本件聲請,已乏實據。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其等復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8%81%B2%2C367%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