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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訴易,32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靖元 王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10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Ai Night Club」內,見原告因飲用酒精而陷入意識不清,乘原告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將原告帶上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車,攙原告步行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景美大旅社000號房投宿,旋利用原告因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褪去原告之衣褲接續以其陰莖連續抽插原告之陰道2次之方式,對原告性交得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人格尊嚴,致原告心理傷害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有景美大旅社之旅客登記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81、193至199頁、本院刑事卷第235至24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各該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相識,原告因酒醉不勝酒力而遭乘機性交,所受痛苦甚鉅,有原告耕莘醫院病歷可佐(附民卷第13至14頁);原告為大學畢業及其工作,及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現因系爭刑案在監執行中,暨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本院卷第50頁及限閱卷資料),併斟酌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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