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楊博文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陳光龍律師宋重和律師楊亭寬律師(於115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郁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劉俊延
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銘龍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名儒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上 四 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廖國竣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順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陳世煌律師柯宏奇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豐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
上 訴 人即沒收程序參 與 人 蔡孟庭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被告曾秉峰以外之人)、②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被告曾秉峰部分),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
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
88、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
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
93、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
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
70、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
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
79、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
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
01、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
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
808、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劉俊延、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賴銘龍、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謝和順、曾秉峰有罪,及洪明豐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罪之量刑(含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及就蔡孟庭諭知沒收部分撤銷。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2「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洪明豐就前揭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曾秉峰犯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無罪。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無罪。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就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其餘上訴駁回(即就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之物、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及就李俊賢、陳致鈞部分,及洪明豐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⒈凃永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人,蔡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及會計。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事項。⒋盧德維(本院另行審結)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383-4、1383-5、1383-6、1383-14、1383-15、1383-1
7、1383-24、1383-25、1383-26地號土地。張勝財(本院另行審結)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等事項。㈢運輸公司: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⒉邱素瑩(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暱稱「霸狗」)(非本案被告)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三)之車隊司機(呂威民、羅貴福、吳建豐、包德慶、張韶筑、黃凱昇、李凱軒、蔡孟特、林益宏非本案被告;李松樺、李建志、詹炯嵐、蕭永宸、吳龍德、張誌原、鄭文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天賜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陳柏凱、李崇榮、陳恩成、胡建勝、饒瑞國、蔡忠、成方仁、彭冠源、彭聖倫、王正中、張吉雄、吳志瑋由本院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呂威民、羅貴福、吳建豐、包德慶、張韶筑、黃凱昇、李凱軒、蔡孟特、林益宏非本案被告;李松樺、李建志、詹炯嵐、蕭永宸、吳龍德、張誌原、鄭文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天賜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陳柏凱、李崇榮、陳恩成、胡建勝、饒瑞國、蔡忠、成方仁、彭冠源、彭聖倫、王正中、張吉雄、吳志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銘龍、謝和順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由賴銘龍提供附件二編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謝和順仲介附表二編號4、6、11之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供之土地外,謝和順以外其餘之仲介人員包括陳賜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瑞明、謝文藝、陳東閔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嘉祥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提供土地者包括洪福硯非本案被告;施國基、紀長佑、陳永裕、陳月、陳萬見、陳文郎、李振本、林建倫、謝明春、李深永、杜樹在、洪悅、楊沛錞、陳澄山、陳慶鐘、陳慶輝、賴宗聖、陳內勤、陳榮華、陳鴻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振章(114年6月13日於本院撤回上訴)、蔡清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挖土機司機;陳致鈞、李俊賢(關於陳致鈞、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下稱南霸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之乙五)所僱用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張家豪(非本案被告)、黃奕霖(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亦(非本案被告),即在場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依法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明知淳家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間,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㈠蔡孟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負責人。 ㈡因蔡孟庭長年在中國,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及統新公司,吳澂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及統新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非本案被告)透過微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及統新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詹熙全、胡忠明、陳奕銨、張秉家、林一郎、詹庭嘉、陳勝雄、陳昀楷、柯松榮、朱凱鴻、顏志炘、曾森鑫、嚴新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俊宏、詹益海、張文生、邱冠杰、王懋森於本院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匡天官、張文君、邱文瑞、林振元、房子榮、張金章、詹前秋、巴雅斯.給努、黃政皓、邱芳明、詹基煌、邱寯學、許俊彥、王成言、林智清、簡成翰、詹益新、吳育恆、張華謙、陳建龍、林裕峰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台新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39至58所示之車輛,至附件四所示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陳志郎、施明宏、陳雲猜、蔡志尚、林財印、陳媽意、陳溪、陳秋源、黃仲麒、吳明竣、黃世和、洪周渝、吳宗錡、林日、楊秦禾、林進才、陳興龍、梁義昭、黃主明、許錠南、林芝娸)所有或租用之土地上,並由台新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114年6月25日於本院撤回上訴)、江德貴、林芳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三、陳致鈞、李俊賢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品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賢榮、洪乾瑜、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永修、陳俊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駿騰(非本案被告)等回填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已歿,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鍾明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文藝等人所仲介之農地,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挖土機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進場費用。
四、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洪嘉徽(非本案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銪(非本案被告)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非本案被告)、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MV-7770號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公司,並指示陳啟東(非本案被告)、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陳致鈞、楊家翔、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負責統整車號資訊,隨後交由陳致鈞出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嘉徽因其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式繼續處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提起上訴,且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八第379頁),故本件就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該2公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該2法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故下述理由欄中,僅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加以說明,其餘部分不予贅述)。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對被告洪明豐提起上訴,被告洪明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12月9日審理程序時,均具體陳明就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六第36頁、卷七第231頁),故本件就被告洪明豐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其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故下述理由欄中,就被告洪明豐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就量刑加以說明,其餘部分不予贅述)。㈢本案判決就被告洪明豐犯恐嚇罪及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劉俊延部分,僅就其經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致鈞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書可稽;而本案判決其餘被告則均陳明係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全案上訴,從而,除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洪明豐以外之其餘被告,本院係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全案進行審理。就被告洪明豐所涉恐嚇罪部分,亦就該部份之全案進行審理。㈣就上訴人即沒收參與人蔡孟庭(下稱沒收參與人蔡孟庭)部分,原審以證人溫少宣於偵訊時陳稱:蔡孟庭有口頭委任其,並同意其提供蔡孟庭的不動產做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等情,暨沒收參與人蔡孟庭業經通緝中等各情,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且未於主文中單獨臚列沒收參與人蔡孟庭應受之沒收宣告;然因原審判決於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34萬元,應對該4家公司及沒收參與人蔡孟庭沒收及追徵價額,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實已受原審判決宣示效力所及,自應許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就本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本院已於114年6月24日裁定蔡孟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⒈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瑞明、陳致鈞、莊閔昌、楊嘉祥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37頁)。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嘉祥、陳品佑、鄭金程、陳裕謙、江德貴、謝瑞明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37頁)。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係明確,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原審原訴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十二第193、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而且證人陳致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等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㈣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⑶另被告李俊賢雖爭執證人謝瑞明、陳致鈞、莊閔昌、楊嘉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被告洪明豐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予論述說明)
一、各被告就犯罪事實認罪與否及答辯意旨:㈠被告楊博文坦承係淳家公司負責人,且就前揭所載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水污染防治法犯行均坦承在卷,然否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辯稱:本案係由共犯蔡淑芬自行聯繫車隊業者賴銘龍及邱素瑩,尚與被告楊博文無關;又依共犯蔡淑芬所述,錆龍車隊確實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淳家土資場下料,淳家土資場是依據設計數量來收容土石方,並出具證明,至於多出來的數量,就由共犯蔡淑芬決定載往他處,被告楊博文並未參與;而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地等語。此外,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被告楊博文認知處理者皆為建案產出之乾淨土方,其主觀認識僅限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與分配,縱有配合偽造聯單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為只要不夾雜垃圾毒物,即非廢棄物,縱因下游承運車隊及司機未實際進場(繞單)而直接載往農地,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不可能預見該等土石會被認定為廢棄物;此外,回填於彰化縣等地之物質,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檢附之檢測報告,明確記載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亦未發現有夾雜大量生活垃圾、事業廢棄物或有毒物質之情形,故該等土方在物理性質上仍屬有用之資源,供作地主耕作或土地改良之需,不應依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㈡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行均坦承在卷,然否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辯稱附件一編號1、6、7、16、17、18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經被告賴銘龍所負責之錆龍車隊,載往錆龍公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停車場前先行篩選分類,將其中鋼筋水泥分離,足認該些經由被告陳素真、劉俊延任職之榮大土資場所申報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顯屬經過篩選分類且為可供回填農地可利用之土石;且該些經傾倒之土石,經現場採樣送驗,均未檢出有害特性標準或重金屬毒害,應非屬廢棄物;此外,元鑫公司所設榮大土資場設於新竹,與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恒泰公司均無直接之生意往來,榮大土資場所涉「土方收容證明 」,均係由合鑫宜公司仲介出售,被告陳素真與劉俊延無從與昆宏國際、昆宏環保或桓泰等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或錡龍運輸公司賴銘龍、邱素瑩等相關人員就台北市或新北市建築土方有所接洽或販售,亦即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無從知悉該些清運或運輸公司車輛嗣後將如何清除、載運,及對於土方將載往何處有所知悉,自難認有犯意聯絡等語。㈢被告賴銘龍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就其等所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本案清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究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之廢棄物概念,辯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内字第5910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並非屬於廢棄物範圍;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指汙染環境行為,其主體非僅侷限於一般或事業廢棄物。綜上,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尚須「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方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查處,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以行政罰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適用之範圍,上開說明,核與環境部就監察院詢問事項之回覆相符(見監察院卷二第141-143頁,本院卷九第361至367頁)。從而,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所涉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所堆置者,既屬於僅含有土、砂之營建剩餘土方,而非屬於營建混和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則該營建剩餘土方堆置該處,本難認有何致污染環境情形,遑論已有地主使用本案土方種植農作物,益徵本案土方並不具備「致汙染環境」之要件。至原審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不僅本案年度乃108年,不宜引用在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且該案基礎事實為任意傾倒疏濬河道工程所產生之淤泥,要與本案土方性質不同,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不一,實難於本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就該案適用法律之意見。㈣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僅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分紅皆與其無關;且其僅單純介紹黃奕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工作,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擔;又從其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回填、其丈母娘土地亦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而被告陳致鈞不理會其勸說等各情,均足證明其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回填等語。㈤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與陳啟東是朋友關係,陳啟東認為其比較能管得住小弟,才找其幫忙管理工作人員,具體情形都是陳啟東決定主持,其僅係依照指示做事,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無毒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不能有太多石頭,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土方係廢棄物等語。 ㈥被告謝和順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㈦被告洪明豐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㈧被告曾秉峰則坦承犯行。
二、經查,本案就各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分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事實核與各被告自白相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至被告楊博文、淳家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元鑫公司、陳素真、劉俊延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本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建案開挖時,土地下原本自然土石,自非屬廢棄物,且本件於查獲現場所見土石方均未含有毒物質,被告賴銘龍既已在現場分類,即非廢棄物等語。然查,倘被告等人前揭辯解可採,則主管機關實無控管相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必要,淳家公司、世一公司及元鑫公司更無須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從而,被告等辯稱本案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業經被告賴銘龍於工地現場目視分類、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等語,均無足採。至前開關於廢棄物法律見解之說明,於本案109年案發前,即於各級法院中普遍運用,雖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然僅係表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仍採此見解,尚非前開「廢棄物」定義解釋,直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解釋後,始變更固有廢棄物定義,亦非需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該個案犯罪事實所指之相同物質,始得認為廢棄物。㈢另監察院雖因近年來營建剩餘土石方遭非法棄置情事屢見不鮮,不僅造成環境破壞與土地及水體二次污染等生態破壞,更甚者,不肖土石資源堆置場以合法掩護非法,結合開挖業者及回填業者、清運業者及土地仲介等上下游串聯形成不法產業鏈,以不實清運計畫書、土方聯單等文書,掩護營建廢棄物實際流向,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從工地直接運送至農地或魚塭進行非法掩埋,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國土完整,監察院因而啟動調查後,於114年3月6日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決議:認行政院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草案之審議及政策指導未能積極有效,致立法進程延宕;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位階過低,缺乏法律授權且與相關法規範疇重疊,權責不清、廢棄物認定標準模糊,造成執法困難及地方標準不一等缺失。又該方案欠缺有效追蹤及科技監測系統,導致非法棄置頻傳;該署怠於推動專法立法,未能有效協調相關部會;迄未制訂GPS車輛軌跡監控系統之機制,亦未建立跨縣市合作平台,致資訊交流不足,且未正視土質去化管道受限或遭排擠問題,相關管理機制未臻完善,行政院及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均有違失,依法提案糾正,函請行政院轉飭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確實檢討改善,有糾正案文可稽,而於調查過程中,環境部曾應監察院之詢問,就營業事業廢棄物是否明確部分,曾回覆以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有環境部針對監察院糾正案調查詢問事項之說明(本院卷九第361至367頁),然查,本案土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廢棄物,尚與前揭函釋意見一致,附此敘明。
四、認定被告楊博文、陳素真、劉俊延、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謝和順、洪明豐犯罪事實之證據評價: ㈠被告楊博文部分: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係由共犯蔡淑芬自行聯繫車隊業者,被告楊博文無從知悉該些土方載往何處;且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係因涉及到開挖深度、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被告楊博文主觀上認知載往淳家土資場之土石方均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於營建混合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縱淳家土資場有偽造聯單之情,亦難認被告楊博文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⑴證人蔡淑芬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是因工地主任要求挖寬一點,因所以就會有鬆弛比跟土方量超過原本設計1445米,而多了200多方,而為了保障在有限聯單過程中完成載運,一般都會先用大車完成載運,以保障這塊空地在有限聯單過程中完成載運,而公家機關設計的系統只有12米跟14米,所以即使車子是20米的尺寸去載,也只能選擇12米或14米,就可能後來產生空車繞場狀況(見原審卷六第493至498頁)。然查,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本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於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而證人蔡淑芬針對前揭函文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實際工地挖完後還會回填,不知道土方量會增減多少米,在這個過程當中要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跟新北市政府跑流程,會將近有1、2個月時間,所以業者因為知道會有鬆弛比的問題,為了便宜行事,會用大車來保障在有限聯單過程中完成載運,而不用去做任何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8頁),從而,縱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屬實,亦僅係其等為求便宜行事,不欲承擔重新申報造成之時間成本而為,尚難憑此合理化其等上開空車繞場之行為。⑵證人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博文不知道附件一的建案其是找錆龍公司負責,因為我們都沒有在場子裡面上班,實際情況楊博文不會知道,連我也沒辦法知道每台車或每個建案的情形,我們決定要收300元這件事,是針對每個客戶的要求,淳家股東包括我、楊博文及周明翰都知道淳家土資場的營運模式,楊博文是負責人,很細節的東西他不知道,但因土石方管理有一個原則跟邏輯,楊博文會知道這件事,但沒辦法知道這麼詳細,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是通則,對每個客戶都是如此,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是會往南運為農地回填,雖然確切地點不清楚,但因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通則。楊博文有跟我提過不喜歡錆龍公司老闆的調調,認為他們的司機比較隨興,而錆龍雖然不是楊博文接洽的業務,但錆龍自己來,楊博文也說好,可以參與載送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99至506頁),蓋被告楊博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其不否認附件一編號2、3、4、10、13、15、16、19、20所示與淳家土資場有關之土石方曾載往淳家土資場繞場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從而,不論被告楊博文究否曾實際與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即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即被告涂永慶、施振成,及是否知悉附件一編號20係由證人蔡淑芬自任土頭,亦不論後續係由何車隊擔任載運,被告楊博文主觀上對前往載運車隊之好惡,車隊欲將未經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何處,抑或該車隊是否曾自行目視篩選,均無法卸免被告楊博文主觀上已知悉其所經營之淳家土資場,違反政府要求之管理措施,而以製作不實進場完工數量申報方式,與本案之土石方資源清運業者、運輸公司、實際參與運送之車隊司機、仲介土地者、提供土地者、回填業者等,共同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楊博文自應共負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責。⑶況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嗣因無法證明被告楊博文知悉及參與虛偽報表與土石方買賣證明之製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博文於該案偵查程序,透過偵查單位告知犯罪嫌疑、罪名及相關訊問過程,當已知悉未依規收容處理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後以消耗聯單,乃非法清除、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楊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芬共同決定,被告楊博文仍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犯行,實難以其主觀上認為淳家土資場所出具之收容同意書上所載土石方分別記載B2-3、B6、B7,而營造業者及清運業者亦係根據淳家土資場出具之收容同意書記載之「土質」、「同意收容數量」運送B2-3、B6、B7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即認該些未經處理之土石方係可資利用之土石方,而非營建混合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被告楊博文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故被告楊博文辯稱本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⑸綜上可知,被告楊博文明知本案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楊博文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部分 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固亦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辯稱:榮大土資場所涉「土方收容證明」,均係由合鑫宜公司仲介出售,被告陳素真與劉俊延無從與昆宏國際、昆宏環保或桓泰等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或錆龍運輸公司賴銘龍、邱素瑩等相關人員就台北市或新北市建築土方有所接洽或販售,即該等清運或運輸公司車輛嗣後如何清、載運及將載往何處其等從知悉,難認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證人即合鑫宜公司會計謝欣蒨於偵訊時證稱:合鑫宜公司曾幫榮大提供土方收容證明,也就是清運公司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作成申報的資料給元鑫,元鑫再報給新竹市政府核准收容,由我們向土方清運公司收錢後,付錢給元鑫公司。而清運公司如果取得元鑫或榮大的土方收容證明,土方一定要進到榮大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65至167頁),足認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辯稱其等未曾與昆宏國際、昆宏環保或桓泰等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或錆龍公司賴銘龍、邱素瑩等相關人員直接聯繫,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陳素真與劉俊延均不否認知悉附件一編號1、6、7、16、17、18所示與榮大土資場有關之土石方曾載往榮大土資場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且其等上開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縱被告陳素真、劉俊延係透過不知情之合鑫宜公司仲介,而未實際與昆宏國際、昆宏環保或桓泰等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之涂永慶、施振成或錆龍公司賴銘龍、邱素瑩等相關人員有直接聯繫,亦不妨礙其等成立共同正犯。㈢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審理後尾卷第5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亦不爭執;又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且環保局人員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而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土方未依土方聯單所載路線載往合格土資場,反而跨轄送至本案土地上,其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意,實不能僅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以合法買賣契約書外觀掩護,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方,未逕予認定係廢棄物,即認被告賴銘龍所辯縱不送土資場,亦非廢棄物之辯解可採。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名,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㈣被告李俊賢部分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亦即被告李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費標準乙事。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頁、偵13806卷二第
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亦即證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⑶證人施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7至160頁),故證人施明豐就其因蔡孟庭工作關係,介紹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⑷證人楊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我在現場有看到土石業者的砂石沒有那邊乾淨,有一些廢棄物,例如輪胎、馬桶,我有反應給李俊賢,因為李俊賢可以管陳啟東,是李俊賢跟我說砂石在倒的時候要錄影,如果真的不乾淨,叫業者再載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142至143頁,),則證人楊嘉祥就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輪胎、馬桶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9、180頁),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且依證人陳致鈞前揭證述,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及被告李俊賢尚未分紅,故縱被告李俊賢尚未取利,亦難憑此即認其未參與南霸公司之營運;此外,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啟東,我就學顧土尾等語(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再跟阿東聯絡等語(見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證人黃奕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李俊賢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查,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法回填合法化,且被告李俊賢前揭自稱「我現在開土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亦難僅以係被告李俊賢吹噓之詞,即否認被告李俊賢曾自承有經營土尾乙情。⑹證人謝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證述明確。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至321頁)。⑻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更因此成立南霸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並需傳送影片給被告李俊賢觀看、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綜上各情,實可認被告李俊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被告李俊賢辯稱其充其量僅係居於協助之地位,並未從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之行為,實不應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亦難認為有據。⑼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①證人莊閔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從而,證人莊閔昌怎可能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代「陳啟東」,更怎麼可能把「李俊賢」及「工人轉述」之身分予以替代;而證人莊閔昌於原審證述時,僅記得有與陳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關於被告李俊賢有無邀約其擔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②證人陳致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1至1
95、201、208、217、218頁),然查,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會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東轉述而來,卻於警詢時隻字未提,直到原審審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均有律師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亦經證人陳致鈞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問,則有無證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及因緊張故誤指被告李俊賢,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⑽就被告李俊賢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①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的事實經過並非被告李俊賢主動發起進行土方回填事業,係蔡孟庭主動尋得被告並與被告商談芳苑地區是否有人可配合進行土方回填,故蔡孟庭究竟如何對被告說明其清運計畫、如何具備合法性,自屬重要,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賢自始即知悉台新公司並未取得合法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土方回填事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賢與蔡孟庭洽談後,陳啟東、陳致鈞所進行之事項是否與被告、台新公司洽談時所溝通的合作事項相符,亦無從知悉被告陳致鈞私下聯繫江德貴,並與陳品佑配合進行土方回填及傾倒廢棄物;而依照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台新及統新公司所屬司機亦有持合法取得地方政府核發清運許可,惟未實際並未按申報之處理計畫進行清運之情況,不能排除蔡孟庭以「合法」為障眼法與被告李俊賢洽談合作等語。然查,本案客觀事實即係台新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蔡孟庭指派調度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所載運之土方,乃自營建工地載出後,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後,逕行載往附件二、四、五所載之土地,而被告李俊賢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說明蔡孟庭以台新公司名義與其洽談本案土方清運回填事宜時,有提出任何偽造許可文件,致使被告李俊賢誤信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得合法載運本案土石,且蔡孟庭調度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載運而來之土石,係依照各建案原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並曾經過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後始運出之土石;另以被告李俊賢亦明知本案用以填土之土石夾雜廢棄物,不可能係經土資場收容處理後始運出之土石,自足認定被告李俊賢主觀上對於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並未領取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土石清運,並配合進行土方回填乙情知情,有參與犯罪之故意。②被告李俊賢於偵訊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臺北,於9月有聽到風聲,說有收保護費,其找陳致鈞,但陳致鈞不接其電話,也有找友人葉志綱去跟陳致鈞說不要收300元保護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葉志綱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在110年9月,陳啟東傷害致死案件過後,李俊賢打電話給我,說他打給陳致鈞都沒有接,然後叫我跟陳致鈞講說,那個300元不可以跟人家收等語(見偵12878卷第12頁),欲說明被告陳致鈞有自行決定收費項目,且不接受被告李俊賢之指揮。然查,倘被告李俊賢確未參與南霸公司營運事宜,主觀上亦認為對被告陳致鈞無指揮之權,則其縱聽聞上情,亦無立場去電被告陳致鈞,欲被告陳致鈞不要收保護費。從而,以被告李俊賢前開行為模式,更可認被告李俊賢主觀上認為其就本案廢土回填有指揮權能;至被告陳致鈞縱有刻意不接電話,不欲接受被告李俊賢指揮之情,亦僅係其等內部間就公司事務意見衝突及分歧,尚難憑此影響本院依照前揭其他證據資料,已形成被告李俊賢就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③被告李俊賢另辯稱:其於偵查中雖曾陳稱「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們配合」、「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內容,然被告李俊賢自始並未與陳啟東、陳致鈞達成分配利潤之合意,始回應陳啟東、陳致鈞「隨便」;被告李俊賢亦未與陳啟東、陳致鈞約定欲擔任之職位及身分;被告僅係出於好意始介紹黃奕霖給陳致鈞等語。然查,被告李俊賢倘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毫無關係,陳致鈞、陳啟東何以將其等冒著刑事處罰風險所獲利潤與被告李俊賢分潤;而被告李俊賢陳稱其當時均在臺北,而南霸公司並非內部組織嚴明、分工縝密之大型公司,被告李俊賢究於南霸公司擔任何具體公司法上職位,亦與其是否共犯本案犯行無涉;至被告李俊賢縱係基於善意抑或任何動機介紹黃奕霖參與本案犯行,亦不影響其實際所為之前揭客觀行為。④被告李俊賢另以證人即其配偶之兄吳明峻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其兩名舅舅共有,平常由其母親陳阿招使用,因土地地勢低窪,會有海水淹進來,所以耕作困難,因此委託陳啟東進行填土,我不知道陳啟東填土跟李俊賢有無關係,我後來發現回填的土方裡面有垃圾後,就聯繫陳啟東,陳啟東有說會來處理載走,後來再去現場看就沒看到垃圾了;其也有跟李俊賢通電話,李俊賢說不可能,自己人的土地怎麼可能會去用垃圾。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在倒土時楊嘉祥是否有在現場錄影,因為填土過程我都沒有去現場,等到垃圾跑出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0至325頁);及證人楊嘉祥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受被告李俊賢委託確認該土地被傾倒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並以錄影方式存證,向被告李俊賢報告始末,因而與陳致鈞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970頁),認被告李俊賢就其岳母使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件四編號9部分),主觀上不可能有傾倒、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李俊賢與陳致鈞因被告李俊賢之岳母土地遭傾倒含磚塊之廢土發生衝突,僅能說明被告李俊賢不滿陳致鈞竟未注意傾倒土石乾淨度,即傾倒夾雜垃圾之土石於其岳母土地上,尚難憑被告李俊賢對於近親土地上所回填土方夾雜廢棄物後之情緒反應,即認被告李俊賢就此部分犯行無主觀犯意;且被告李俊賢暨其他共犯參與回填土地時所傾倒之土石,依照前揭說明,因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清運規定,不論是否摻雜大量廢棄物,均應認屬廢棄物,自難僅以被告李俊賢對於其岳母使用之前揭土地遭傾倒之土石中含有垃圾有所不滿,即認被告李俊賢就此部分犯行,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另辯稱其未參與南霸公司營運,並以證人即任職玖億當鋪會計之陳佩儀於本院115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是我哥哥陳啟東要我過去幫忙登記車牌,任職期間大約兩個禮拜而已,我接觸的人就是陳啟東跟陳致鈞,他們是朋友關係,而我去的隔天陳啟東就不在臺灣了,所以我都是跟陳致鈞接觸,在那兩個禮拜我沒有遇過李俊賢,李俊賢也沒有打電話去玖億當鋪。我只幫忙彙整一系列已經登記的車牌並簽名後,交給陳致鈞確認,並由陳致鈞自己處理分派要給其他人的錢,我不知道公司人員配置。而在我任職期間,看到的現金部分可能就只有幾千塊,其餘的錢到哪裡我不知道,我統計的內容中,並沒有統計過要分紅給李俊賢的事情,李俊賢沒有要來看帳,除了陳致鈞外,也沒有什麼股東要來看帳冊確認金額,我也不知道南霸公司,就只是依照陳啟東要求去玖億當鋪上班而已,但也只去一兩天而已,因陳啟東後來不在,當鋪也沒有開門,我都是把東西帶回家裡統整後,陳致鈞會來我家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2至474頁),及證人即台新公司聯絡窗口吳澂瑤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李俊賢是誰,蔡孟庭只有交代我跟陳致鈞聯繫,我們公司由林亭誼跟陳致鈞對台數,對完台數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就會交代曾秀霞出帳,給現金等語(見偵7392卷一第207頁),並執前揭證人證述,辯稱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公司無關,台新公司內部人員亦不知道被告李俊賢。然查,被告李俊賢不斷辯稱其當時人在臺北,而陳啟東嗣後又因另案遭通緝逃匿,從而,實際執行業務當委由當時人在中部之被告陳致鈞出面處理,縱證人陳佩儀及證人吳澂瑤證述未見被告李俊賢實際對接經營,亦與被告李俊賢是否參與南霸公司業務,共犯本案犯行無關;且依證人陳佩儀所述,其僅係因陳啟東所託進行車輛紀錄統整,其對南霸公司之組織、營運毫無所悉,而台新公司內部人員對於被告李俊賢、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間究如何分工,更無從知悉,縱被告李俊賢未與證人陳佩儀及台新公司內部人員接洽、聯繫,亦難憑此否認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施明豐、楊嘉祥、黃奕霖、謝瑞明等人所指被告李俊賢參與之情。⑥被告李俊賢另質疑證人陳致鈞於偵訊至原審審理,就是否需分紅給李俊賢乙情,前後屢有證述不一之情,然查,依照本案證據資料所載,南霸公司實際主導營運者乃李俊賢、陳致鈞及陳啟東,其等或因基於雙方情誼,抑或過往合作模式,致未以白紙黑字契約方式明確載明分潤方式,亦有可能;且本案南霸公司營運期間非長,被告李俊賢長期待在北部,陳啟東又逃匿海外,才致被告陳致鈞尚未實際分配紅利予被告李俊賢,亦如前述。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俊賢辯稱:起訴書未提及被告李俊賢涉有發起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對南霸公司有指揮權限。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有明確之法律定義,檢察官偵查後,未認定被告李俊賢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所組成之南霸公司,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而未就被告李俊賢、陳致鈞等人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起訴,尚與被告李俊賢是否與被告陳致鈞、陳啟東等人以南霸公司名義共犯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李俊賢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㈤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告陳致鈞經原審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另佐以被告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亦稱:謝瑞明介紹土地給我填土,我出挖土機,怪手是台新的貴哥(即江德貴)、小白(即陳品佑)、小龍(即陳耕宇)3人的,他們負責先將農地挖坑,再填土,回填車隊都是這3個挖土機叫的,台新的車隊一台車給我們700至800,看小白或小龍誰有空要做,小白跟小龍的車隊會接散客的車隊,我從來不過濾,怪手要跟哪個車隊聯繫,就由他的小弟決定,我跟江德貴說有布的,磚塊的都不行,我也會指揮怪手把廢棄物挖回去,叫車子載走等語(見13806卷一第883至885頁);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為,土裡有大量水管、建築剩餘物品者,為廢棄物,並非如江德貴所言只要不是純土,就是廢棄物。對於江德貴陳述都是由工地付錢給運輸公司,運輸公司直接由工地載運棄土至彰化地區傾倒,我對於他們公司運送過程,並不清楚,也沒有意見等語(偵13806卷二第254至256頁),亦即依照告陳致鈞前揭所述,其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且從被告陳致鈞陳稱曾指揮怪手將廢棄物挖回去等語,足認實際載運而來之土方,確實亦含有被告陳致鈞所認為之建築剩餘廢棄物;而被告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的手機為何丟掉了?」,被告陳致鈞陳稱:我在11月2日下午兩點多,接獲台新車隊無線電對講機,我有聽到說明天會抓土方的,因為我有做土方,所以我就把手機丟掉了;又經檢察官訊問其「帳冊呢」,被告陳致鈞陳稱:「沒有帳冊,什麼帳冊」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82頁)等犯後刻意隱匿證據之情,均足彰顯被告陳致鈞對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⒉至被告陳致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依證人江德貴證述、被告陳致鈞與江德貴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江德貴與他人之對話通訊監察,及證人楊家翔、許裕勳、阮浦均、張家豪、黃奕霖及莊閔昌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陳致鈞對於江德貴為謀求私利而恣意決定傾倒廢土之事,並不知悉,被告陳致鈞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查: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⑵證人楊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乾淨,有輪胎、馬桶,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雖然陳致鈞沒辦法管陳啟東,但希望陳致鈞可以勸陳啟東。此外,因為李俊賢交代我需於台新車隊傾倒土方時錄影遭台新車隊向陳致鈞反應,而與陳致鈞吵架,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新老闆娘講,但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方含有輪胎、馬桶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此外,也有過因為倒下來的土有破布、建築廢棄物,我叫對方載走,對方就跟陳致鈞告狀,陳致鈞對我口氣就不好,說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2至147頁)。⑶證人即綽號小白之陳品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當時那段時間在芳苑附近有無線電跑道,我們要土,用無線電叫都叫得到,大家知道我有在做就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有土,問我能不能過來倒,我說乾淨的就來,我一定會篩選,篩選的方式就是在車上挖起來看一下是不是乾淨,如果不行的話,就叫對方載走。雖然稱乾淨,但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淨怎麼有可能,而陳致鈞有派黃奕霖、「小虎」等小弟在現場,如果倒土時垃圾或磚塊真的很多,年輕人會反應給陳致鈞,年輕人跟陳致鈞會制止,或叫我們改善載進來的東西,但如果包含少量、零星磚頭、石頭,還是會下土。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所以陳致鈞有提供「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給我,就是因為陳致鈞怕有當地環保局或派出所來,可以提供給他們看,但那張合約書是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的,我們載來的土並不是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購買。陳致鈞知道我們找的車隊都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⑷證人陳裕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磚頭或是有垃圾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摻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證人鄭金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⑹證人楊家翔11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土方不要有很多石頭、垃圾,合格的土就讓他們倒,不合格會請人用挖土機堆回車上等語(偵10816卷一第522、523頁)。⑺證人許裕勳110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會去看土裡面乾不乾淨,是否石頭過多或廢棄物,如果倒下來的土是超過兩成的雜物,是不合格的,就會請他們載走(見偵10816卷二第361頁);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單子上雖然已經有抄車牌,但我們還是要抄車牌,看我們抄的車牌跟單子上的有沒有符合。砂石車倒土時,我們也要看,如果有倒垃圾或大顆石頭,我們就會用怪手把它挖起來叫砂石車司機載走等語(見他2277卷第13頁)。⑻證人阮浦均於110年9月11日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會看土內是否含有垃圾,如果有,就叫他載走不能倒等語(見偵10816卷二第447頁)。⑼證人張家豪於110年9月11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去看土裡面乾不乾淨,是否石頭過多或廢棄物,如果倒下來的土是超過兩成的雜物,是不合格的,就會請他們載走(見偵10816卷二第469頁)。⑽證人黃奕霖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陳稱:除了開單之外,並沒有要及時湮滅相關的證據資料,環保單位會看倒什麼東西,如果是倒正常的土會問來源,如果是倒垃圾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收垃圾等語(見偵8932卷二第628頁)。⑾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時證稱:顧場工作主要是看砂石車傾倒下來的土石有無垃圾或雜質,也要記錄砂石車進來的台數等語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98頁)。⑿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1月1日至3日,我有幫陳致鈞指揮交通,我是後來才去那邊工作,但我去工作前那塊地也是陳致鈞在管理,3日開挖挖到的東西,前面一大片是台新倒的,我只有同意讓人家倒了兩車有碎布的廢棄物進去,其餘與我無關等語(見偵7120卷一第691至693頁);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所謂的小三就是指土裡面含有石頭;大三就是有PC塊(即水泥塊);肉鬆就是指摻雜土、磚、木頭、垃圾、PC塊絞碎的東西,我認為不是純土就是廢棄物,從工地去挖地下室的土一般都算廢棄物,會摻雜石頭、磚塊、PC塊,我在現場有看過齊國砂石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要讓我們交給地主,但台新公司載運來的料都是開挖臺北、新北、桃園建地地下室土居多等語(偵9293卷第85至88頁)。⒀另被告陳致鈞【即LINE通訊顯示寺正(謝)】於110年11月1日曾傳送土地上有大量廢磚塊、水泥塊、垃圾等土石照片,及第三人傳送抱怨係無償提供土地傾倒,然土地上所傾倒之土石品質過差之訊息予證人江德貴,並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貴哥,這是誰倒的,怎麼給人家倒那個,我們褒忠那場」後,被告陳致鈞與證人江德貴即通話,嗣後,被告陳致鈞再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有阿有阿,我有跟阿良講,剩兩卡而已,他這兩天如果有空會載去旁邊到,我跟他講不然去倒水旁邊水溝就好」,有被告陳致鈞與證人江德貴間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0816卷一第202至203頁),且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0月25日另與他人聯繫,指揮載運「大三」、「小三」、「磚塊」等廢棄物至雲林縣褒忠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9290卷一第114至115頁)。⒁綜觀前揭各證人所述,及被告陳致鈞與證人江德貴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陳致鈞曾需求土方需乾淨,並指派人員在現場確認下土之品質,亦曾去電向證人江德貴質疑其他場地即雲林褒忠場之下土品質,然被告陳致鈞所謂之乾淨,僅止於不要有毒廢棄物,及大型、數量較多之磚塊及營建廢棄物等物,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向被告陳致鈞反應,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且明知證人陳品佑等人聯繫車隊所載運之土石並非向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所購,卻提供與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所簽訂「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給證人陳品佑,供作環保局及警察局人員稽查時佯稱土石來源合法之證明,以避免遭稽查。足認被告陳致鈞辯稱其認為只要土裡沒有大量水管、建築剩餘物品,就不是廢棄物,且其有要求乾淨土石等情,均僅係其為牟取厚利從事本案行為,所為推託卸責之詞,至其要求較為乾淨之土石,並要求挖土機將其認為之廢棄物挖回載走等情,亦僅係為避免遭地主、附近民眾抱怨,及減少遭警察局及環保局查緝之風險,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陳致鈞無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⒂辯護人另為被告陳致鈞辯稱:被告陳致鈞係於110年11月3日遭警方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逮捕,若被告陳致鈞有心規避警方查緝,不可能留下如此大量之對話紀錄,然查,被告陳致鈞是否保留對話紀錄之動機、目的無從得知;且倘如辯護人此部分所疑屬實,是否亦無法排除被告陳致鈞係刻意保留與江德貴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出之質疑,以便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執為對己有利之證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致鈞所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㈥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387頁、原審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從而,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證人謝瑞明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理時雖同時證稱:謝和順都沒有在跟我計較,有人找他說要囤地,他直接跟我講,我就去跟地主接洽。謝和順僅有告訴我哪個地主要填土,其餘均是我跟地主自行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5、46頁),然此僅係被告謝和順與證人謝瑞明間之行為分工,無礙被告謝和順之共犯行為責任,被告謝和順及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謝和順應與共犯謝瑞明負擔共犯責任,亦難認為有據。㈦被告洪明豐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徽跟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至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洪明豐,雙方關係還好,當天是洪明豐專程到三合院找我跟江文光,用洪明豐的電話,由我自己跟洪嘉徽、李旻翰講電話,達成20萬元約定,並由江文光分2次,1次13萬元,1次7萬元,把錢交給洪明豐,洪明豐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洪明豐來跟我談這件事情時,他是表示自己兩方面都認識,知道雙方有搶車鑰匙及砸車的糾紛。當時雖然是我的車被砸,又被搶料扣司機,但因為當時我們是做土方,怕有困擾,才願意付錢給對方,條件就是對方不再來干擾土尾運作,在討論這些事時,洪明豐都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至253頁)。⒉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等語(見偵6983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等語(見偵7025卷第436至4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⒊況被告洪明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02至304頁),蓋被告洪明豐知悉洪嘉徽、李旻翰與謝瑞明、江文光間之衝突經過,當知謝瑞明與江文光始係雙方衝突之被害人,不論其係因何原因代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與謝瑞明及江文光洽談,然其於雙方洽談過程中全程在場,當亦能知悉謝瑞明及江文光係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始願意交付20萬元,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洪明豐負責出面取款,擔負重要之地位及角色,其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論被告洪明豐是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亦認被告洪明豐與洪嘉徽、李旻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洪明豐屢以其並未分得款項而否認共同犯罪,尚屬對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概念有所誤會,被告洪明豐執此否認犯罪,不足採信。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審理時傳喚未能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219頁),且該2人因另涉殺人案件逃匿經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節,有該2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⒉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件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⒊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謝瑞明、陳致鈞、莊閔昌及楊嘉祥,欲證明其等於警、偵訊陳述係受陳啟東脅迫,其等之前利用供述,均係在陳啟東壓力下所為不實陳述;並稱係因被告李俊賢告知辯護人,謝瑞明在原審交互詰問後,曾向被告李俊賢表達有遭陳啟東脅迫之情,故認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然查,前揭證人謝瑞明、陳致鈞、莊閔昌及楊嘉祥於原審時,均經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後,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且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即曾就其等在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相異之原因為何進行詰問;又證人謝瑞明於原審113年7月8日作證時,即證稱:其遭收押時,因遭恐嚇兩次,又被砸車且收押,所以不敢講陳啟東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9頁);然被告李俊賢之原審辯護人(同為本院辯護人)隨即詰問「曾經證稱陳致鈞是李俊賢的財務,帳都是他在管的,這句話是說謊」時,證人謝瑞明則證稱:也不算是說謊,因為他們兩個是朋友,當時我有些懼怕陳啟東」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0頁);審判長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補充訊問證人謝瑞明「證人謝瑞明有無因為害怕陳致鈞或陳啟東,而於113年6月3日、今日到本院作證而有所述不實的情形?」,證人謝瑞明即證稱「像是辯護人剛剛說的我在11月3日的證詞,我剛剛也說了,我並沒有說謊。」「我是有懼怕,但我也沒有亂講話,我確實也是從頭到尾也是跟陳啟東對接的,我也不需要害李俊賢」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9頁),亦即證人謝瑞明已明確證稱其雖於作證時有心理壓力,然所為證言亦無說謊之情,故被告李俊賢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依照共同被告賴銘龍於115年7月15日審理期日所述,檢察官曾對其告以「你是不是把錢交給姓李的大哥?你講出來我就讓你離開」等語,可知本案在偵查中檢察官在訊問賴銘龍時疑似有以不正之利誘方式意圖取得對李俊賢不利之證詞,為再釐清謝瑞明、陳致鈞2人於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實有再開辯論,再就謝瑞明、陳致鈞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再為調查;此外,亦有再行傳喚證人吳澂瑤,調查台新公司內部與被告李俊賢間究竟有無實質往來。然查,有關證人謝瑞明、陳致鈞先前曾對被告李俊賢為不利指控部分之任意性,已經原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調查,共同被告賴銘龍於本院訊問中突然口出前詞,不僅其陳述真實性無從佐證,縱其所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其餘證人作證時,均有受不當利誘之情,本院不僅未以證人賴銘龍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俊賢犯罪之證據,亦未引用證人謝瑞明、陳致鈞之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李俊賢犯罪之證據,實難認有再行傳喚證人謝瑞明、陳致鈞之必要;至聲請傳喚證人吳澂瑤部分,辯護人並未指出吳澂瑤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不明需再予釐清之處,且辯護人於本案收案逾1年且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吳澂瑤,亦未敘明有何無法於準備程序抑或本院進行審理前,即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之情,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於論罪部分,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被告洪明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予記載)
一、各被告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為(即與淳家土資場有關部分),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即與榮大土資場有關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又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博文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楊博文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非處斷刑加重,故就此部分毋庸於後述處斷刑加重事由部分贅述,俾免混淆誤認為處斷刑加重,先此說明。㈡核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 ㈢核被告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㈤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㈥核被告洪明豐就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㈦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共犯關係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㈡被告楊博文與蔡淑芬;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賴銘龍,與同案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和順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謝和順及附件二對應編號所示之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孟庭、吳澂瑤、附件四對應編號所示之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附件五對應編號所示之回填業者、車隊人員、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博文、陳素真、劉俊延、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地點亦均在彰化縣,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博文、陳素真、劉俊延、賴銘龍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楊博文、陳素真、劉俊延、賴銘龍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㈦被告楊博文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依共犯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洪明豐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其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然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附此說明。 ㈡刑法第16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⒈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雖主張其等主觀認知地主因需回填土方耕作,故其等因此所載運回填之土方與廢棄物概念有異,且主觀上認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處理,僅具行政裁罰,並無刑罰之規定適用,該等剩餘土石方雖夾雜非常少量可處理之破碎磚塊或混凝土塊,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從而對於法律解釋意義發生錯誤等語。然查,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長期從事營建土方載運,其等欲以此營利,自應比一般人更加注意了解相關法規範;且前開關於廢棄物法律見解之說明,於本案109年間案發前,即屢為實務判決所採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實難認有何對於法規解釋產生錯誤之情,亦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⒉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雖以本案土方為天然之砂、土,並無營建工程產出之廢紙屑、廢木材、廢 竹片、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導致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誤認並無雜質之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屬於對「廢棄物」之法律意涵認知有誤,並誤認其行為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應屬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之包攝錯誤,縱然不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亦應爰引相類違法性認識錯誤於被告罪責處理。另衡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本案土石方之際,亦未於稽查紀錄勾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項,是以,縱環保局之專業人員亦未能於稽查時認定本案土方屬於廢棄物,足徵被告之包攝錯誤,依照一般觀念亦不免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或者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刑責。然查,被告賴銘龍所經營之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係專門從事清運土方之車隊,其等欲以此營利,自應比一般人更加注意了解相關法規範;且前開關於廢棄物法律見解之說明,於本案109年間案發前,即屢為實務判決所採用,且依前揭理由所載,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以買賣合約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需由合格土資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尚難認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對於「廢棄物」之法律意涵有何認知錯誤,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因被告賴銘龍以前揭合法買賣契約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方,未即時認定為廢棄物,逕認被告賴銘龍係因環保局稽查人員未認定回填土方為廢棄物,而造成其對於廢棄物之法律意涵認知發生錯誤。⒊被告李俊賢自述曾從事房屋建設、餐飲等事業,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如欲從事土方回填相關事業,自應就相關法規先行充分了解,並對於實際所欲進場回填之土方來源詳予確認而未為,自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⒈被告謝和順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村長,因共犯謝瑞明詢問是否知悉何地土有填土需求,即提供資訊後推由共犯謝瑞明為後續接洽聯繫,並因此獲利,然本案遭清運填土之廢棄物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且被告謝和順現已75歲,未曾受過教育,智識較為淺薄,其於本案中所分擔參與之犯罪行為較微,且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尚非犯罪之核心角色,其可責性顯低於整體規劃、籌措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共23萬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
37、451號、115年贓證保字第185、273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49頁、本院卷七第306頁、本院卷八第29、129頁),綜觀其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被告曾秉峰因從事土方工程,而涉有本案廢棄物土方回填,固屬不該,然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七第281至303頁),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且其於本案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回填廢棄物之緣由係因地主欲解決農地地勢過低導致淹水影響作物而為,而被告自偵查起即均坦承犯行,綜觀其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等犯後積極協助清運,現已就所應負責部分完成清除,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3日以彰環廢字第1140033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7頁),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所為確無造成土地環境污染情事,所犯情節甚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陳素真為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俊延則為元鑫公司之工地主任,其等以本案空車繞場虛偽填單之方式,與其他共犯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其等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否認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行,縱其等犯後已積極完成清運回復原狀,然此情將於其等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陳素真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其為求牟利,屢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不僅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另以被告陳素真、劉俊延之犯罪情節,被告陳素真之素行,及其等本院所述之個人情狀(本院卷九第579至580頁),尚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⒋被告賴銘龍雖以其主觀上誤認本案土方非屬廢棄物,客觀上載運之本案土方亦為天然之砂、土,更有地主已經利用本案土方種植農作物,益見本案土方本質上之污染性低微,被告之行為相較明知屬於事業廢棄物而執意非法清理或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者而言,對於環境之污染程度尚微,主觀惡性情節非鉅,且被告正遵循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進行清理,共已清運如附件四所示之1,027元車次、316車次。且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芳苑鄉文津北段147地號土地、新湖段685地號土地、建新段306地號土地、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清運作業並獲解除列管,已積極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40041139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40055023號函、彰化縣環保局解除列管函文及車次進出總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5頁、本院卷七第57頁、九第361至367、369至381頁、卷十),如仍對被告賴銘龍處以上開最低法定刑度,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賴銘龍為錆龍公司負責人及辰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本案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規模龐大,縱其犯後已積極進行清運,然此情將於其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另以被告賴銘龍參與程度,及其在本院所述個人情狀(見本院卷九第580至581頁),尚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賴銘龍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⒌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部分,辯護人請求審酌該2公司積極清理本案剩餘土石,以符合環保主管機關之認可之犯後態度,及有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誤解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規定,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本案之法定刑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刑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從而,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所得科處之最低法定刑為1千元,以本案之犯罪型態及規模,實難認對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倘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⒍被告李俊賢雖以南霸公司係陳啟東在指揮進行,所傾倒亦非高污染廢棄物,被告李俊賢前因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案件緩刑中,如被告李俊賢遭判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開緩刑將遭撤銷,被告李俊賢係見彰化沿海農民長期飽受海水倒灌之苦,為幫助農民始幫忙倒土、填土以利耕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李俊賢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就其所為對於環境所生危害有所反省,仍不斷以其等行為係幫助農民等詞卸責,倘其真有幫助農民之心,實係協助農民購買合法宜耕之土石,豈可以假幫助農民之名,實獲利之實。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李俊賢之參與程度,及其個人情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李俊賢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即就台新公司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之物、統新公司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及就李俊賢、陳致鈞部分及洪明豐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就:⑴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遭扣案之車輛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分別為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考量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沒收上開車輛可預防被告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蔡孟庭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虞,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上揭車輛屬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並已具體說明沒收上開價值非低車輛之必要性,併說明縱予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之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沒收犯罪工具之說明並無不妥失當之處。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上訴執詞以附表二編號60至76及編號39至58所示車輛,非屬供犯罪所用,且上開車輛價值不斐,又非屬違禁物,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另經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34萬元,原審諭知上揭總價高達1億4,800萬之車輛,顯屬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⑵就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及洪明豐恐嚇取財罪部分①認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罪證明確:❶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李俊賢及陳致鈞為牟取利益,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後,竟對外以南霸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身為南霸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洪明豐以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就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等均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另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及⓵被告李俊賢之前科紀錄(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偶共同撫養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41頁);⓶被告陳致鈞之前科紀錄(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養母親等情(見原審卷十五第220頁);⓷被告洪明豐之前科紀錄(其中並無恐嚇取財之前案),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原審卷十二第3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❷另就被告陳致鈞之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陳致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原審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又被告陳致鈞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了4至5個月,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語(見原審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並憑此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為219萬84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③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及洪明豐雖均執前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俊賢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陳致鈞另辯稱其僅係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原審就南霸公司犯罪所得,認其應與陳啟東平均宣告沒收,均有不當。經查:❶就被告李俊賢上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業於前揭理由貳四㈣分項予以說明;另就被告李俊賢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刑部分,依前揭理由參四之㈡⒊、㈢⒍,亦認被告李俊賢不符合前揭減刑適用,故被告李俊賢上訴無理由。❷就被告陳致鈞上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已於前揭理由貳四㈤分項予以說明;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已具體說明係依證人陳佩儀證述,故認被告陳致鈞辯稱本案僅獲得每月5萬元之薪資報酬等情不可採,併以被告陳致鈞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就收取款項之實質管理力,被告陳致鈞亦曾陳稱尚未結算分紅等各情,認被告陳致鈞應就南霸公司所賺土方之犯罪所得,與陳啟東平均分擔,且與其個人與江德貴合夥所得部分,合併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19萬8400元,尚難認為有失當之處,被告陳致鈞上訴無理由。❸就被告洪明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所執辯解,已於前揭理由貳四㈦予以說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洪明豐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⒉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元鑫公司、陳素真、劉俊延、錆龍公司、賴銘龍、辰光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謝和順、曾秉峰等認其等罪證明確,並依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及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宣告沒收時,對沒收參與人蔡孟庭逕予宣告共同沒收,固非無據,然原審判決有部分事實未及審酌,茲就前揭各被告原審判決有未予審酌各情,及各被告上訴理由准否,分別說明如下:⑴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部分:①被告淳家公司於遭查獲後,即與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環保技術顧問合約書,與廣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署廢水系統改善工程合約及事業廢水處理簽署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合約,目前亦委託東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協助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含污泥脫水機),有相關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九第301至305、第397至403頁),且對於本件堆置於彰化縣農地之土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8日發函淳家公司,請淳家公司依114年4月17日「土方一條龍案件後續清理會議」結論辦理清理作業,淳家公司配合完成達292車次剩餘土石方之收容,並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約39車次清理完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將上開土地解除列管,有車次進出總表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50003625A號函可稽(本院卷九第307至312、313頁);而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間廢止淳家土資場營運展期許可處分後,於被告調整後,於113年11月15日已同意淳家土資場營運展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視淳家土資場全新硬體及操作後,亦已同意淳家土資場重新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目前按月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再利用部分預計出場統計表」,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32268228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7日新北環水字第114049772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7日新北施字第1140467794號函、114年3月25日新北施字第1140566751號函、114年4月25日新北施字第1140792383號函、114年5月26日新北施字第1141021913號函、114年6月24日新北施字第1141207651號函(本院卷九第315至328頁),被告楊博文於本院亦陳稱願意以扣押之存款19,573,183元抵繳犯罪所得16,996,772元,原審就淳家公司及被告楊博文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淳家公司及楊博文前揭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②被告楊博文及淳家公司上訴否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貳之三、四㈠⒉之說明,認被告楊博文、淳家公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就被告楊博文、淳家公司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犯後態度各情,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⑵被告陳素真、元鑫公司及劉俊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就後述理由欄伍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行,並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土石量,而繞場率3成,作為被告陳素真、劉俊延之量刑,及被告陳素真、元鑫公司沒收犯罪所得之基準,然依照後述理由欄伍之說明,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從而,因被陳素真及劉俊延認定有罪範圍減縮,故於被告陳素真、劉俊延之量刑,及被告陳素真、元鑫公司沒收犯罪所得範圍時,自應重予考量。②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劉俊延為清運土石,於113年4月間,與國益通運有限公司、雙聯企業行及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因而支付費用58萬3,405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彰化縣政府甫於114年6月13日以彰環廢字第1140033751號予以解除列管,有合約書、發票2紙及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1至403、407頁),亦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考量。③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及劉俊延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且被告陳素真否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甲三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刑,而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及劉俊延均主張其等犯後積極配合主觀機關辦理清除,已將原本傾倒回填之土石清運妥善,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僅就附件一編號1、6、7、17、17、18部分因犯罪而有不法所得,原審以元鑫公司110年地申報收容土石量之3成,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實有不當,且被告元鑫公司已支付58萬3,405元完成清運,已無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經查:❶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及劉俊延否認涉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據本院於理由貳之、四㈡予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❷就被告陳素真、劉俊延否認涉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甲二重疊以外之甲三犯行部分,依照後述理由伍之說明,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此部分上訴有理由。❸就量刑部分,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依照上開理由參㈢⒊之說明,則難認為有據,然主張原審就前開有利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及劉俊延之犯後態度,有未及審酌之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據。❹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主張計算犯罪所得基準應以元鑫公司所經營榮大土資場如附件一編號1、6、7、17、17、18販售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為基礎等情,尚屬有據。❺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稱其等已支付清運費用,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照後述理由肆㈣⒉⑶之說明,難認有理由。④檢察官就被告劉俊延量刑部分,雖以被告劉俊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已對環境土地造成巨大損害,尚未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達成計劃,原審判決對被告劉俊延宣告刑度過輕,且諭知緩刑未附任何條件,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認允當等語。然查,被告劉俊延所涉如犯罪事實甲二即元鑫公司販售土方聯單,而未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石依法運往至榮大土資場處理,而填置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彰化縣農地等,惟該等經土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555號函暨所附資料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七第281至303頁),且榮大土資場現經配合主管機關清運處理完成,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06月13日以彰環廢字第1140033751號函予以解除列管在案,業如前述,足見已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未完成清運而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失當之情。檢察官此部分從上訴無理由。⑶就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部分①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從事如理由欄參㈢⒋所載之回復原狀,已共清運1,343車次,且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芳苑鄉文津北段147地號土地、新湖段685地號土地、建新段306地號土地、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清運作業並獲解除列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併予審酌。②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上訴仍爭執本案營建剩餘土方非屬廢棄物,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並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考量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清理回復原狀,請求從輕量刑;另就沒收部分,主張公司法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於刑事沒收犯罪所得應無適用,且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已花費1365萬1,000元回復原狀,請求於沒收犯罪所得時酌減,並不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車輛宣告沒收等語。經查:❶就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否認犯罪部分,爭執本案土方是否屬廢棄物概念部分,業於前揭理由貳予以說明上訴不可採之理由。❷就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均應無刑法第16條但書,及被告賴銘龍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部分,則於前揭理由欄參之㈡⒉及㈢⒋予以說明。❸就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請求考量其等犯後積極回復清運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則有理由。❹就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主張不應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對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共同宣告沒收,及應考量業已支付之清運費用,而以過苛之情酌減沒收範圍等情,依照後述理由肆一之㈡、㈣⒊⑶之說明,則難認為有據。❺被告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認原審分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所示車輛宣告沒收不當部分,依照後述肆㈡之理由,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⑷就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部分(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沒收車輛部分已於前揭上訴駁回說明)①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台新公司曾以113年12月15日廢土字第1131205001號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並經該局同意並要求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然因未完成,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5月7日以彰環廢字第1140025927號函告台新公司尚未實施清理計畫,通知須於114年5月29日前完成清理;嗣因台新公司至114年8月27日仍未清除,故函知台新公司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廢棄物(總計約401車次),應繳納所估算代履行費用842萬1千元,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廢棄物(總計約220車次),應繳納所估算代履行費用462萬元;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廢棄物(總計約226車次),應繳納所估算代履行費用474萬6千元,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本院卷六第365至372、451 頁);嗣後台新公司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23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新提送廢棄物清理(運)計畫,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示要求於114年12月13日前完成,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F、0000000000E、0000000000B、0000000000D、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C、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
000、0000000000C、0000000000B、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77至508頁),然其中僅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約101車次)、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約21車次)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約105車次)土地解除列管,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1至205頁),從而,雖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已委託相關廠商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運送計畫,然僅部分依計畫完成,其餘部分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則陳稱因全國土資場拒收營建剩餘土石方,目前正積極協調中,處理作業期間仍須1年半至2年等語,本院認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犯後仍有積極清運廢土回復原狀之動機及意願,故就其等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②原審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34萬元,應對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及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然依後述理由陸之說明,本院認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應為無罪諭知,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擴及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有未妥。③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上訴以其等應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59條減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依照前揭理由參之㈡⒈、㈢⒌之說明,難認為有據,然其等以已委託相關廠商並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運送計畫,然僅部分依計畫完成,其餘部分則因全國土資場拒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④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上訴另以其等已積極進行清運,應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本院依照後述理由肆㈣⒋之說明,難認有理由。⑤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分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車輛宣告沒收不當部分,依照後述理由肆㈡之說明,認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⑸就被告成有公司、晟有公司①本院依照後述陸之說明,認被告蔡孟庭及吳澂瑤就其等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無關,從而,原審對被告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②被告成有公司、晟有公司上訴以其等與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縱成有公司之負責人與台新公司、統新公司相同均為蔡孟庭,而晟有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蔡孟庭之配偶,亦難僅憑此即認蔡孟庭、吳澂瑤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及沒收,為有理由。⑹就被告謝和順部分①原審認被告謝和順亦參與仲介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部分,且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因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3萬元。然本院依照後述理由伍之說明,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和順參與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前揭理由參㈢⒈之說明,認被告謝和順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依前揭理由參㈢⒈所述,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於沒收時,無需併予諭知追徵。②被告謝和順上訴主張其行為僅該當幫助犯,且未參與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部分,另請審酌犯罪情節輕微,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❶就被告謝和順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貳㈥之說明,其此部分辯解無據,難認有理由。❷就被告謝和順否認參與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部分,依照後述理由伍說明,被告謝和順此部分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故被告謝和順此部分上訴有理由。❸另就被告謝和順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部分,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⒈之說明,亦屬有據。⑺就被告洪明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量刑部分①被告洪明豐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30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27頁),原審就被告洪明豐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量刑未及審酌此情,應由本院予以考量。②被告洪明豐上訴主張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從輕量刑,經核有理由。⑻就被告曾秉峰部分①原審以其係回填業者,藉由破壞環境來獲取暴利,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斟酌本案犯罪型態及對環境所生影響各情,依照理由參㈢⒉之說明,認被告曾秉峰應仍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②被告曾秉峰上訴以其一時失慮,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各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述,認為有理由。⑼就沒收參與人蔡孟庭部分①檢察官未於起訴時通知或於審理時聲請蔡孟庭為沒收第三人,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通知蔡孟庭參與沒收程序,原審以證人溫少宣於偵查中表明被告同意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視為蔡孟庭已陳明不提出異議,及被告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且曾以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傳喚蔡孟庭,蔡孟庭亦未到庭等為由,因而認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蔡孟庭參與沒收程序,並於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之主文項下,諭知蔡孟庭應就犯罪所得共同沒收。然查,證人溫少宣並未提出其曾經蔡孟庭授權之相關委任書,其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已足作為認定蔡孟庭就沒收財產不提出異議之理由,尚屬有疑;且蔡孟庭雖因通緝長期滯留中國,然就蔡孟庭擔任代表人之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成有公司於原審審理程序,均經另行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席,從而,蔡孟庭並無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困難。原審未裁定通知蔡孟庭參與沒收程序,逕對蔡孟庭之財產宣告沒收,尚有違誤。②沒收參與人蔡孟庭上訴以原審未通知其參與沒收程序,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財產宣告沒收不當此節,依照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至蔡孟庭上訴以其個人財產與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之財產獨立,不應對其個人財產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共同宣告沒收,依照後述理由欄肆之㈡、㈢、㈣⒋之說明,則難認為有理由。⑽綜上所述,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元鑫公司、陳素真、劉俊延、錆龍公司、賴銘龍、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謝和順、洪明豐、曾秉峰,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及檢察官對被告劉俊延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或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予以撤銷,且就被告洪明豐部分,因部分撤銷致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故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㈤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賴銘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為名,在中國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危害甚鉅;被告楊博文、陳素真、劉俊延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為專業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楊博文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而被告洪明豐、謝和順、曾秉峰為牟取利益,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而被告賴銘龍、陳素真、劉俊延等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固不爭執,然爭執本案土方性質是否屬於廢棄物;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原訴28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審酌前揭理由參四㈣⒉⑴、⑵、⑶、⑷所述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陳素真、元鑫公司、劉俊延、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等完成及積極清運之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淳家公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謝和順、洪明豐、曾秉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謝和順、洪明豐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淳家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均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楊博文及洪明豐經本院宣告之2刑,分別係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逕為定應執行刑,需待案件確定後,始得由被告楊博文及洪明豐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⒈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177至178頁)。⒉被告楊博文於本案前無違反環境刑法、偽造文書之前案,其現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前案卷第537至540頁),其迄今仍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有小孩均已成年等情(本院卷九第580至581頁)。⒊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213頁)。⒋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卷前案卷第559至566頁),犯後至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就廢棄物定義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元鑫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已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卷九第580至581頁)。⒌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前案卷第620至622頁),犯後至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就廢棄物定義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照顧2名已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九第580至581頁)。⒍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⒎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卷前案卷第533至558頁),犯後就客觀事實坦承,就廢棄物定義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7歲、8歲、16歲及成年。未成年的孩子,由其與配偶撫養等情(見本院卷九第580頁)。⒏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199至200頁)。⒐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201至203頁)。⒑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一第205至207頁)。⒒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前案卷第599至601頁),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九第581、582頁)。⒓被告洪明豐前有煙毒、槍砲、殺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前案卷第603至613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案,犯後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仍有就讀中班的小孩需其接送上下課(見本院卷九第
581、582頁)。⒔被告曾秉峰有妨害公務前科素行(本院卷前案卷第483至494頁),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是自己經營土方回填工程,月收入是2到10萬元,有時候甚至沒有賺到錢,已婚,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等情(見原審卷十六第333頁)。㈥緩刑⒈被告劉俊延、謝和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劉俊延、謝和順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劉俊延所任職之榮大土資場業配合主管機關清運處理完成,而被告謝和順亦已就其犯罪所得主動繳回,足認被告劉俊延及謝和順頗具悔意,另參酌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被告劉俊延及謝和順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劉俊延及謝和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劉俊延、謝和順能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俊延及謝和順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劉俊延及謝和順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⒉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楊博文除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否認外,就其餘均坦承在卷,且現已76餘歲,身體健康欠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277至287頁),且願意以扣押之存款19,573,183元元抵繳犯罪所得16,996,772元,請求對被告楊博文認罪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楊博文為淳家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且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均未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悛悔實據,又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於是否諭知緩刑宣告時尤應慎重,綜合各情判斷,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肆、沒收(因被告洪明豐就此部分未予上訴,故就被告洪明豐之沒收部分不予記載說明)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關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且有必要者,應與公司共同負責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略以:為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法律責任,有引進源自英、美等國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從而,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淳家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之形式外殼,亦即其等下述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應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銘龍、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沒收參與人蔡孟庭均以刑法沒收規定無公司法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尚難認為可採。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證人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新、統新公司沒有主管,一切都是蔡孟庭主持,人員應聘及薪資決定都是蔡孟庭主導,蔡孟庭長期都在中國,臺灣沒有實際負責人,就是她用電話聯繫,所有事情都需要經過蔡孟庭同意,在臺灣沒有1個人有實際的權力可以去指揮任何一人做任何事,雖然公司登記有很多股東,但蔡孟庭不喜歡有股東,就是她獨資等語(本院卷五第236、237、242、245、246頁),從而,蔡孟庭不僅係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之負責人,又係實質上主導該2公司一切業務,僅因其現遭通緝,而非本案被告,然依本院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孟庭實亦係犯罪行為人,為使蔡孟庭透過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名義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沒收,能充分表彰蔡孟庭與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事實,本院已於114年6月24日裁定蔡孟庭參與沒收程序。㈣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件捨去)⒈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0000000.04公噸扣除磅單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證人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之標準(見原審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場土方之費用)。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蔡淑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11卷卷一第129頁、原審卷十二第500、507、508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為34794×
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及同案被告執行業務股東蔡淑芬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5噸為計算標準(原審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⒉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元鑫公司所營之榮大土資場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6、7、
16、17、18等六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由合鑫宜公司仲介,而證人即合鑫宜公司會計謝欣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鑫宜公司負責幫榮大提供土方收容證明,有其公司跟土方清運公司收錢付給元鑫公司,每1立方米12元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65、167頁),從而,被告元鑫公司因「販售不實之進場證明」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編號1、6、7、16、17、18「營建剩餘土石方」總數,即載運車輛共為1,116車次,其中有1,105台係全車,一台以12米計算,另有11台係末車依實際載運量計算,其載運總數量為13,349米,以每米12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160,188元。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⑶至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雖稱:業已支付清運費用58萬3,405元,於113年5月23日回復原狀,經彰化縣政府於114年6月13日以彰環廢字第1140033751號予以解除列管,有合約書、發票2紙及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1至
403、407頁),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支出前揭費用,係為填補其等對環境造成損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尚不影響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事實,亦難因其等支出前揭回復原狀費用,即認其等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前揭本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業已作為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量刑時重要參考,尚難再以此作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過苛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陳稱因嗣後完成清運,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為有據。⒊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賴銘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南下日報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50)。⑵又因無從認定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就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⑶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雖以其等於本件查獲後,已經積極配合清運1343車次,以前揭估算之每車次犯罪所得11,000元計算(即0.8x25x550=11000),實已花費1477萬3000元(計算式:11,000元x1343=1477萬3,000元),且考量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清理回復本案土地,本件則無被害人或環境遭損害情形,被告配合回復所花費用甚鉅,如仍依照估算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酌減1477萬3,000元元。然查,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支出前揭費用,係為填補其等對環境造成損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尚不影響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事實,亦難因其等支出前揭回復原狀費用,即認其等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前揭本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業已作為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量刑時重要參考,尚難再以此作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過苛之考量事由。故被告賴銘龍、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陳稱業已支付高額清運費用,就已支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難認為有據。⒋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沒收參與人蔡孟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證人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
0、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0×500)。⑵又因無從認定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蔡孟庭前揭屬於自己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被告謝和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52、53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而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3萬元,有前揭本院收據可稽,故應就被告謝和順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3萬元宣告沒收。⒍被告曾秉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是獲利幾萬元,詳細我不記得,大概1到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333頁),然被告曾秉峰於警詢時陳稱:向每台車收取2500至3000元等語(偵7633卷第15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耕宇於偵查中稱:如果是曾秉峰叫車,1車會讓他抽成200至500元等語(偵7705卷第3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曾秉峰個人擔任回填業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回填業者部分,自應從被告曾秉峰有利之每車2500元、200元計算,則其犯罪所得為32萬5200元【計算式(2500元×70車次)+(200元×751車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對被告曾秉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至於被告劉俊延違反本案,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使被告元鑫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益歸屬關係,對被告元鑫公司及陳素真為前述沒收宣告,自不再於受雇之被告劉俊延個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即新店區中央段5729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8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0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1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27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28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29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0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1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2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3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4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5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6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37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38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39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6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47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4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49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又以與本案相類情節,清運營建混合物至雲林回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羈押後起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前揭所示被告賴銘龍及證人吳澂瑤案件,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參酌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上開車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均陳稱沒收前揭車輛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等情,尚難認為可採。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就被告陳素真、劉俊延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真、劉俊延所經營、任職之榮大土資場,依法應按月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被告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劉俊延明知榮大土資場就犯罪事實甲二所販售之土石證明外,其餘另有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其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榮大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土石流向管制之正確性,認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為便於描述,下以「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代替之)。㈡訊據被告陳素真及劉俊延就上揭被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本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劉俊延於111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並訊問其扣案手機內容發現你的好友綽號「漢文」之人,於110年8月24日與你聯繫表明『明天8月25日禮拜三早上八點半,會有一台進去繞場拍照做實料,你回覆貼圖OK』,是否為你跟漢文的對話內容時,證人劉俊延證稱:對,並稱漢文是土頭那邊的工作人員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對話內容是不是他的車子會過去繞場那邊拍照,但實際上是沒有倒土呢?」時,證人劉俊延證稱: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而對話內容中表示主任今天總共用了21張單子,就是他們QR CODE的單子也就是運送聯單,因為他們流程就是這樣,他們來買我的證明,我就是配合他們掃QR CODE和蓋章給他們,但我沒有管他們土實際倒去哪裡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17至118頁),則證人劉俊延此部分證述所言,實係針對前揭犯罪事實欄甲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工地土頭僅購買證明,而未實際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榮大土資場收容處理之情。⒉證人劉俊延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先經檢察官訊問其手機內出現「繞場拍照做資料」係何意,經證人劉俊延證稱:就是臺北的他們會就近在北部將土賣掉,因為那是有價料,再空車來到榮大土資場進行繞場補拍照,由司機拿給我蓋聯單後,經檢察官再訊問「你之前偵訊時表示大概有3成會進場,其餘7成不會進場,是嗎?」,證人劉俊延證稱:3成左右會進場下料,另外7成就是等客戶報完工之後,由清運業者將聯單統一拿到新竹榮大,由我統一蓋印,他們再親自拿回去。進場下料的不會過磅,我這邊沒有作帳,我有收錢的我就會繳回去給會計陳鍊科作帳等語;檢察官又訊問「錆龍跟你買聯單,你們是跟誰接洽」,證人劉俊延證稱:應該是在臺北打合約的,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465至466頁)。觀諸前揭證人劉俊延證述脈絡,檢察官係先就其所任職榮大土資場涉及犯罪事實甲二之犯罪情節加以釐清確認後,證人劉俊延進而再證稱有3成會進場,其餘7成不會進場,嗣後偵訊過程又提及與犯罪事實甲二有關之錆龍公司簽約經過,從而,證人劉俊延前揭所指3成會進場,其餘7成不會進場等語,極有可能係指本件犯罪事實甲二由臺北或新北工地之土石方清運至榮大土地場後,部分繞場或未進場而以掃描QRCODE 之方式轉運至彰化縣之農田回填掩埋。⒊證人劉俊延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時,坦承甲二之犯罪事實,然就「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否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於113年1月24日時陳稱:其當時均係針對犯罪事實甲二作答等語,其僅承認犯罪事實甲二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0頁);另於113年7月1日審理時先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的部分,應該是三成沒有進場處理,屬於繞場的部分,這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的七成不同,我要爭執,其餘同前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的部分我是承認,其他的都是在正常操作,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甲二的部分,這部分的土石並沒有送到榮大土資場;然嗣後又稱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榮大土資場販售等之土方收容證明至少有3成未實際進場下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49、451、453、456頁)。綜觀證人劉俊延於原審時前後陳述,其先僅承認前揭犯罪事實欄甲二之事實,否認「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嗣後經法院訊問時,又承認犯罪事實欄甲二及「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實無法排除當時已68歲高齡且聽力不佳之證人劉俊延,於面對本案龐大犯罪事實訊問時,偶有未能理解訊問事實而誤述之可能。⒋此外,就「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除證人劉俊延前揭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從而,尚難認榮大土資場就「不包括甲二之起訴書甲三事實」,亦有未實際進場下料,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陳素真、劉俊延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謝和順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和順除參與前揭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載犯行外,同時亦仲介參與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部分,認被告謝和順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又被告謝和順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謝瑞明、陳媽意及吳宗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辯護人前揭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㈢被告謝和順於本院時,否認曾介紹前揭附件二編號7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附件四編號5、12提供土地者陳媽意及吳宗錡予共犯謝瑞明等語,經查:證人即前揭提供土地者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陳媽意及吳宗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提供土地經過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謝明春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在路上遇到阿明即謝瑞明問我要不要填土,經我詢問地主同意後,我就跟謝瑞明說要填就填等語(見偵4896卷第10至11頁);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看旁邊的地在填土,草湖明(即謝瑞明)跟我說人家都在填土,問我要不要填,我就說要填就去填等語(見偵4895卷第46頁);於本院115年7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很早就認識阿明了,當時是我在路上遇到阿明,阿明說在填隔壁土地的土,問我要不要填,填土這件事跟謝和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3至246頁)。⒉證人李深水於111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委託暱稱草湖明的人介紹回填土方業者來填土等語(見偵9704卷第12頁);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因為地太低窪,積水不容易消掉,草湖明謝瑞明來找我,我就答應他回填等語(見偵9516卷第51頁);於本院115年7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不是謝和順介紹我填土的,當時是鄰居講才知道可以填土,現在已經不知道是誰介紹的,但不是謝和順介紹的,我的等土地填土跟謝和順沒有關係語(本院卷八第248至250頁)。⒊證人杜樹在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暱稱阿明,也就是謝瑞明來回填廢土等語(見偵9701卷第12至13頁);於11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填土沒有找謝和順等語(本院卷八第255至256頁)。⒋證人陳媽意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隔壁有回填土地的地主跟我說是謝瑞明回填,我就說我也想回填,謝瑞明就在110年7月5日左右找我去村長謝和順那裡簽約,合約是謝瑞明拿給我簽的等語(偵1931卷第10頁);於111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謝瑞明來找我說可以回填等語(偵2849卷第64頁);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看到友人在填土,因為貪小便宜想說不用錢也想填,就自己去問知道是阿明也就是謝瑞明,謝瑞明說不用錢無毒,就委託阿明填土。而謝和順是我表哥,我常去謝和順住處,剛好謝瑞明也在那邊,我跟謝瑞明就在謝和順的住處簽約,但我們簽約跟謝和順無關,謝和順沒有問,簽約時也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⒌證人吳宗錡於110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其委託謝瑞明與台新公司接洽回填土方,由謝瑞明提供契約書給我簽名等語(偵3397卷第10頁);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謝瑞明本來就在我承租的新湖段517地號國有地上做土石,我才會跟謝瑞明簽訂填土契約,簽約都只跟謝瑞明接洽,並非透過謝和順的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6至337頁)。⒍綜觀前揭證人證述,證人謝明春、李深水、杜樹在及吳宗錡自始證稱其等本案填土行為,均係直接與共犯謝瑞明接洽,與被告謝和順無任何關聯;而證人陳媽意雖係在被告謝和順住處與共犯謝瑞明洽談簽訂填土事宜,然證人陳媽意亦證稱係因其與被告謝和順有表兄弟關係,常前往被告謝和順住處,當日係因於被告謝和順住處與共犯謝瑞明巧遇,雙方始自行洽談填土事宜,且其等討論及簽約時,被告謝和順均不在場;此外,共犯謝瑞明亦陳稱被告謝和順參與之方式,係透過口頭介紹,並不以被告謝和順提供場所供共犯謝瑞明與地主洽談為分工方式,應可認證人陳媽意與共犯謝瑞明於被告謝和順住處簽約僅屬巧合。實難逕以其等2人簽約地點在被告謝和順住處,即認被告謝和順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㈣此外,共犯謝瑞明亦未明確證稱被告謝和順有何具體參與此部分土地仲介之情,雖被告謝和順於原審時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在卷,惟被告謝和順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與律師討論後,認為此部分與其認罪部分構成集合犯一罪,為節省訴訟資源始包括認罪,然其確實未曾仲介此部分土地進行填土等語,而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謝和順於原審時所述之情,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謝和順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蔡孟庭除為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之負責人外,同時亦為成有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名儒為晟有公司負責人。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並由被告吳澂瑤在臺灣依蔡孟庭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人員即蔡孟庭及吳澂瑤為犯罪事實欄乙二所載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認其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均非蔡孟庭實際控制管理,兩者間與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間獨立存在、互不干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澂瑤於偵訊時證稱該4家公司係一起作帳,且均為蔡孟庭獨資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蔡孟庭係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及成有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陳名儒為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成有公司、晟有公司之代理人陳稱在卷,且有該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10810卷第9、11頁),此情固可認定。又查,證人吳澂瑤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固曾證稱: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四家公司的帳都是一起做的,晟有公司負責人是蔡孟庭的先生陳名儒等語(見偵7392卷一第206頁),然證人吳澂瑤於111年4月27日同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哪些發票要開哪些公司時,證人吳澂瑤即證稱:砂石的就開成有及晟有公司公司等語(見偵7392卷一第206頁),足認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仍各有營業項目;而證人吳澂瑤於本院114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台新、統新是同一個老闆娘,其當初應徵的是台新公司,但還有一家叫統新公司,林亭諠是調度車輛及製作車輛調度報表,她是任職於台新,也是統新。至於成有跟晟有是單純砂石買賣,並沒有從事載運土方,也沒有載運土方的車輛。而成有、晟有、台新及統新公司的帳都不是其製作的,我在偵訊時所謂帳都一起做,是指出入帳都交給曾秀霞,由曾秀霞1個會計處理這4家公司的帳。但關於砂石買賣跟車輛運輸部分,砂石買賣就是砂石買賣,車輛運輸就是車輛運輸,這兩部分的資金要分開,如果是砂石買賣的發票就一定要匯成有跟晟有,車輛調度土方載運則是台新跟統新,不會混在一起;且台新、統新的車是砂石車即曳引車,成有跟晟有的車就是3.5噸的小車,那些3.5噸小車不可能去載運土方,因為那是維修車輛的車,上面載的是零件等語(本院卷七第235至249頁),足認證人吳澂瑤雖認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均係由蔡孟庭經營,然亦明確證稱台新公司、統新公司係專營車輛運輸,而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則專營砂石買賣,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此2公司,與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此2公司之營業項目、公司資產有異,且資金與帳務分流,而本案犯罪事實乙二所述,蔡孟庭及吳澂瑤指派調度司機所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亦均係台新公司及統新公司所有,尚未見蔡孟庭及吳澂瑤有何以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名義參與本案犯行,從而,尚難僅因證人吳澂瑤於偵訊時曾證稱該4家公司均係由蔡孟庭實際經營,且由同一人製作帳務等語,即認未曾經營車輛運輸之成有公司、晟有公司,亦應就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蔡孟庭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乙二犯行,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蔡孟庭及吳澂瑤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執行成有公司、晟有公司之業務有關,難認被告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成有公司及晟有公司無罪之諭知。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曾秉峰業經另案通緝,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本院對被告曾秉峰依照其戶籍址及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停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為便於對照,除告曾秉峰外之其餘被告,保留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序;被告曾秉峰部分延續被告洪明豐之編號序)編號 被 告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就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部分)。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就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部分)。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 30 洪明豐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就量刑上訴)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洪明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明豐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31 曾秉峰 曾秉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曾秉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KEE-0966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KEE-0977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KEG-2632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KEG-2667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KEG-2687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KEG-2697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KEG-2739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KLB-5557(含鑰匙、遙控器),子車HAB-2061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19-CM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HAB-2039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KEE-097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KEE-1068 同上 15 KEG-2633 同上 16 KEG-2677 同上 17 KEC-0618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KEC-0620 同上 19 KEE-1010 同上 20 KEE-1069 同上 21 KEG-2657 同上 辰光公司 22 KEA-1933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KEA-1988 同上 24 KEJ-3098 同上 25 KEJ-6767 同上 26 KEJ-6703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KEJ-6705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KEA-1911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KEA-1955 同上 30 KEA-1977 同上 31 KEA-1999 同上 32 KEJ-3099 同上 33 KEJ-6799 同上 34 KEJ-6870 同上 35 KEJ-6871 同上 36 KEJ-6872 同上 37 KEJ-6873 同上 38 KEJ-6900 同上 統新公司 39 KLJ-915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KLD-3773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KLD-3772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KLD-3771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KLD-3770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KLD-3769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990-ZC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988-ZC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987-ZC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986-ZC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763-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762-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761-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760-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759-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729-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728-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727-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726-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725-JD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KLJ-267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KLJ-2369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KLJ-2359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KLJ-2099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KLJ-2098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KLJ-2097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KLF-8279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KLF-8269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KLF-8259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KLF-0999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KLF-0998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KLF-0997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KLF-0329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KLF-0328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KLF-0327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KLF-0326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KLF-0325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906-HY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原審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原審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原審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原審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原審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原審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原審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原審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原審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原審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APR-9761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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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V-79286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0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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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762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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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JD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KLJ-2097、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152號旁】 •KLJ-2097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725-JD、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725-JD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988-ZC、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70】 •988-ZC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987-ZC、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987-ZC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906-HY、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906-HY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760-JD、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988-ZC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986-ZC、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986-ZC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728-JD、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70】 •988-ZC傾倒車次 73. •KLF-0997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KLF-0998、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KLF-0998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727-JD、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727-JD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KLF-0999、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988-ZC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728-JD、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70】 •728-JD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KLJ-2098、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KLJ-2098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KLJ-9159、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239】 •KLJ-9159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KLD-3771、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KLD-3771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762-JD、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762-JD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KLF-8259、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57】 •KLF-8259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KLF-0326、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KLF-0326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KLJ-2099、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70】 •KLJ-2099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KLJ-2359、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KLJ-9159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KLF-8269、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KLJ-9159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KLF-0329、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KLJ-0329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763-JD、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763-JD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KLD-3772、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KLD-3772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KLJ-2369、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KLJ-2369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KLE-2953、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239】 •KLJ-2953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729-JD、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729-JD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KLF-0328、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KLF-0328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759-JD、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759-JD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KLF-8279、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KLF-8279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KLD-3769、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KLD-3769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KLD-3370、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KLD-3370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KLD-3773、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KLD-3773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990-ZC、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70】 •990-ZC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726-JD、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726-JD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KLD-3770、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KLF-0325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KLF-0327、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KLF-0327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KLF-0325、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KLF-0325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441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524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650、651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6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313、317、312、314、703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30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30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306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307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1084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10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109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1099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1097、109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537-2、537-1、537-3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879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879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1134、1136、1137、1140、1141、1131~1133、1135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054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851~854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96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84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212-5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82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579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00000000、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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