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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上訴,456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君

王成言

林智清

房子榮

江德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明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江駿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吳宗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維

張勝財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林君鴻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就被告蔡淑芬、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部分);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其餘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

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

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

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

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

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

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

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

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

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

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

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貴、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刑之部分撤銷。江德貴、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之刑」欄所處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敘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蔡淑芬、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君、王成言、林智清、房子榮、江德貴、謝瑞明、世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李崇榮均僅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就被告蔡淑芬、謝瑞明、盧德維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蔡淑芬、張文君、王成言、林智清、房子榮、江德貴、謝瑞明、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李崇榮均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前揭沒收為基礎,就科刑之部分進行調查及辯論,合先敘明。㈡本件其餘上訴部分,因各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與本件不同,本院將另行製成判決。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刑法第16條部分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被告劉俊宏、吳宗儒、李崇榮等人雖均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經查:⒈被告劉俊宏於案發時是世一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土資場主要清運等決策業務;被告吳宗儒是世一公司業務,負責文書(進場證明)之申報及處理相關進場證明費及實際進場處理費業務,其等均以此為業,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義務及能力了解廢棄物之相關法令規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⒉被告李崇榮於警詢時自承約於107年9月1日進入錆龍公司任職(偵2167卷第24頁),於案發時業已受雇錆龍公司,並擔任錆龍公司司機,透過賴銘龍派工、運輸,並從事載運、傾倒棄土等工作相當時間。是被告李崇榮以此為業,自應對於載運物品適法性較一般人更加注意及了解,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106年間,另有如附表三所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其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更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相關法律責任,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㈡刑法第59條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張文君、王成言、房子榮、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李崇榮等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經查:⒈被告張文君、房子榮、吳宗儒、張勝財、江德貴部分被告張文君、房子榮、吳宗儒、張勝財、江德貴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固屬不該,然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相較於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且其等先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本案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附表三前揭被告欄位),且被告張文君、房子榮、江德貴均因受雇擔任司機,方參與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吳宗儒受雇於世一公司,負責文書申報及相關費用處理;被告張勝財受雇於鼎新土資場,擔任文書、管制申報車輛、報價請款開發票及監看車輛進出場等職務,被告吳宗儒及張勝財均非實際具決策權之負責人,其等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5人已坦白陳述全案經過,而被告江德貴另有腦血梗、二次中風等身體情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可佐,綜觀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王成言、李崇榮部分被告王成言及李崇榮於本案前,即分有如附表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且被告王成言、李崇榮於前案分經法院給予緩刑及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之優惠,其等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縱被告李崇榮與其他同案被告統計至民國114年7月19日止,已自原審判決附件2之土尾處,清運完成457車次,並合法收容在案,並已完成原審判決附件2之編號6、8、10及11之土尾清運作業,並經環保局審核通過在案,有114年7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21至258頁),然仍尚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王成言及李崇榮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王成言及李崇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⒊被告劉俊宏、盧德維被告劉俊宏前雖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盧德維則自始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涉廢棄物尚無毒性,被告劉俊宏部分,已有共同被告莊錦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萬6,835元,且其所經營之世一公司有積極進行清運等情,另被告盧德維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以清除,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有附表一上訴人劉俊宏、盧德維之量刑證據資料可稽,然查,被告劉俊宏為世一公司負責人,被告盧德維為鼎新土資場負責人,其等所涉本案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其學經歷、個人、家庭狀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盧德維於本案前之108年間,即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足認被告劉俊宏、盧德維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然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仍得就被告張文君、房子榮、吳宗儒、李崇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附此說明。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蔡淑芬、張文君、王成言、林智清、房子榮、謝瑞明、李崇榮量刑時,業已說明張文君、房子榮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故未減輕其刑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芬明知淳家土資場為專業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事業廢棄物,及附表一「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欄所載之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各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⒉檢察官就被告蔡淑芬,及被告張文君、王成言、林智清、房子榮、謝瑞明、李崇榮等人雖執附表二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查:⑴檢察官就被告蔡淑芬部分,雖以被告蔡淑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已對環境土地造成巨大損害,尚未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達成計劃,原審判決被告上開刑度,及緩刑未附任何條件,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認允當等語。然查,本案填置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彰化縣農地上之土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555號函暨所附資料函暨檢測報告可佐(原審卷七第281至303頁),且被告蔡淑芬持股且兼任行政主管及廢水專責人員之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對於本件堆置於彰化縣農地之土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8日發函淳家公司,請淳家公司依114年4月17日「土方一條龍案件後續清理會議」結論辦理清理作業,淳家公司配合完成達292車次剩餘土石方之收容,並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約39車次清理完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將上開土地解除列管,有車次進出總表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50003625A號函可稽(本院卷九第307至312、313頁),截至115年8月10日,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清運車次,另增加316車次,合計共355車次,有被告蔡淑芬提出前開地號之車次進出總表可稽(本院卷十),足見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蔡淑芬無積極清運,而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⑵被告張文君、王成言、房子榮、李崇榮所為上訴部分,原審就上揭被告量刑部分,業已充分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而被告4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就被告張文君、房子榮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㈡⒈所述,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原審亦已對被告張文君及房子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其等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應有誤會;另就被告王成言、李崇榮部分,其等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前揭理由二㈡所述,其等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李崇榮主張應有刑法第16條減刑適用部分,亦於理由二㈠⒉予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等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王成言亦有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依後述理由五㈠之說明,認其主張亦為無理由⑶就被告林智清、謝瑞明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此外,被告2人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等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⑷就被告李崇榮部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之㈠⒉及㈡⒉之說明,均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李崇榮與其他同案被告統計至民國114年7月19日止,已自原審判決附件2之土尾處,清運完成457車次,並合法收容在案,並已完成原審判決附件2之編號6、8、10及11之土尾清運作業,並經環保局審核通過在案,有114年7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21至258頁),固屬有據。然原審對其所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已為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無從量處更低之刑度;另李崇榮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依照後述理由五㈡之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被告李崇榮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江德貴、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江德貴、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等人,各科處如附表三「原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就被告江德貴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二㈡⒈,認以被告江德貴之身體狀況及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依照後述理由五㈠所載,則認被告江德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⑵就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部分,雖被告劉俊宏請求依刑法第16條及59條減刑部分,及被告吳宗儒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之㈠⒈、㈡⒊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吳宗儒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前揭理由二㈡⒈則認為有理由;且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目前已完成土地清運回復作業,經環保局審核通過之現況,有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40055023號函等資料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23至441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⑶就被告盧德維、張勝財部分,雖被告盧德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㈡⒊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張勝財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前揭理由二㈡⒈則認為有理由,且被告盧德維及張勝財已提出清理計畫,目前已完成之清理計畫現況,有113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所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30081208號函等資料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三第249至251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⒉綜上,被告江德貴、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故就原審關於被告江德貴、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張勝財等人科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劉俊宏、吳宗儒及盧德維分別明知世峰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為專業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竹市、新竹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江德貴為司機,被告吳宗儒、張勝財為土資場員工,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原審原訴28號卷七第281至303頁);暨世一公司、劉俊宏、吳宗儒、盧德維及張勝財均有附表二所述積極清運狀況,另衡酌前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於原審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欄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時補充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證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如附件三所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世一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世一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王成言、江德貴、李崇榮雖均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經查:㈠被告王成言及江德貴因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案件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27、390頁),因其等另涉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其等確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㈡被告李崇榮雖於本院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21至528頁),然被告李崇榮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亦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上訴人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等人於本院補充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證據 檢察官 (就被告蔡淑芬) 蔡淑芬 大學畢業。正力營造公司會計,月入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撫養(原訴28卷十五第201頁) 蔡淑芬: 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司擔任會計,月入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撫養。(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187至190頁)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50003625A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19、421頁) 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清運車次共355車次 張文君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是務農,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還需要撫養70幾歲的母親和1個50幾歲的妹妹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2個小孩,皆已成年,有70多歲母親、50幾歲妹妹需要撫養。(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5頁) 王成言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在台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是載送砂石,月收入大概4、5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也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撫養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23頁) 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2個小孩,皆已成年,有70多歲母親、50幾歲妹妹需要撫養。(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6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被告自傳1份、被告及施羽容診斷證明書各2份暨教會活動照片(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195至213頁) 林智清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是開平板車,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24頁) 高職畢業。平板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離婚,2個小孩,皆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撫養。(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7頁) 房子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送飲料的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4個孩子,2個成年,有2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一,就讀國小五年級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53頁) 高中畢業。從事送飲料的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4個小孩,2個成年、2個未成年,未成年小孩分別就讀國一、小學五年級。(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7頁) 江德貴 有前科(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國中畢業。因為腦血梗,我現在是坐輪椅,我是二次中風,沒有經濟來源,配偶已過世,有1個成年子女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57頁) 國中畢業。待業中。結婚,配偶過世,有1成年子女。(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8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445頁) 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447頁)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8352、10401、1108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449-478頁) 謝瑞明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陳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家裡本來是開金紙店,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現在沒有繼續營業,目前沒有收入來源,離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257頁) 高中肄業。目前無收入來源。離婚,有3個小孩,皆已成年。(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08頁)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無此部分資料 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十四第325至357頁) ②世一工程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世環字第1130620001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審卷十四第429至437頁) 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31239號函(原審卷十四第571、572頁) ④113年10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2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59、160頁) ⑤113年10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2A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65、166頁) ⑥113年10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1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67、168頁) ⑦113年10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1A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69、170頁) ⑧113年10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1B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71、172頁) ⑨113年10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1C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73、174頁) ⑩113年10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30063931D號函(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⑪114年2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40010558號函(原審卷二十第241頁) ⑫114年3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16396號函(原審卷二十第245頁) ⑬114年3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40018300號函(原審卷二十第247頁) 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40021994號函暨所附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四第225-233頁) 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8590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四第403頁) 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40041139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15頁) ⑰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4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0000000版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183-185頁) 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40067308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193頁) 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50003625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03頁) ⑳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之函文(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23-441頁) ㉑彰化縣政府115年2月12日府農務字第1150060405、1150059767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13-16頁) 劉俊宏 碩士畢業。目前於世一公司(原世峰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4、5萬。已婚,有2個孩子,1個12歲、1個13歲(原訴28卷十四第402頁) 碩士畢業。目前於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4、5萬。已婚,有2個孩子,分別為12、13歲。(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十四第325至357頁) ②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4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0000000版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183-185頁) ③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之函文(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23-441頁) 吳宗儒 碩士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原世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3個孩子,都還未成年,1個15歲,2個2歲(原訴28卷十四第402頁) 碩士畢業。目前於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已婚,有3個孩子,一個15歲,兩個2歲。(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4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0000000版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183-185頁) ②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一覽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之函文(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七第423-441頁) 盧德維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擔任土資場負貴人,月薪六、七萬元,未婚,沒有孩子,撫養66、67歲的父親,與我同住(原訴28卷十五第39頁) 大學畢業。目前為土資場負責人,月收入6、7萬。未婚,沒有孩子。撫養67歲同住父親。(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30049788號函(原審卷十八第47頁)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53294號函(原審卷十八第61、62頁) ③鼎新行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方案)【清運業者:錆龍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69-274頁) 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53294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75頁) 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30081208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三第251頁) 張勝財 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無業,就這個案子發生之後就已經沒有在鼎新工作,目前就是早上做送報紙的工作,月收入1萬8千、1萬9千,已婚,有3個孩子都已經成年(原訴28卷十五第39頁) 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僅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已婚,3個孩子,皆已成年。(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鼎新行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方案)【清運業者:錆龍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69-274頁)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53294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75頁) 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30081208號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三第251頁) 李崇榮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许),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鑄龍公司打雜;月故入3萬6千、7千元,離婚,需負擔23歲孩子的生活費等情(原訴28號卷十六第195至196頁) 國中畢業,目前在錆龍公司打雜,月入3萬6、7千,離婚,有一個23歲孩子,孩子生活費由我負責。(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11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①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483-493頁) ==========強制換頁==========附表二 上訴人 上訴理由 檢察官 ⑴被告蔡淑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已對環境土地造成巨大損害,然被告至今尚未積極處理及恢復土地原狀,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認允當。 ⑵被告蔡淑芬與涂永慶、劉俊延等人將北部土方往中部倒運,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且迄今未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達成清運計劃。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及緩刑未附清理條件,實屬過輕。且被告前為環保署的高階官員,對於環保法令知之甚詳,卻除擔任淳家土資場股東及水污染管理人,亦幫助淳家脫法,復另成立正力公司,自己承包工程清運工作,反利用淳家土資場股東之身分,統籌開立假證明,任意將土方亂棄置,其具有環保專業技能,卻反而帶頭違法,迄今尚未將清運土方處理完畢,於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前,不宜逕以其坦承犯行,對被告宣告緩刑,亦未將回復原狀或清償代為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列為緩刑之條件,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65、66頁) 張文君 ⑴被告係因受雇於蔡孟庭,依其指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如磚瓦、石塊、泥漿等物)丟棄至指定地點。蔡孟庭稱廢棄物來源及丟棄處理之行為均為合法,並提出載明「乙方遵循土資場管理規定處理」相關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取信被告,被告係弱勢勞方,因恐遭公司罰款或開除,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乃弱勢勞方,且公司以土方買賣契約取信被告,使伊誤信而為工作,且被告現務農,收入不穩,另有70多歲母親和50歲中度障礙的妹妹要扶養,目前租房而居,經濟困難,原審諭知之罰金刑和有期徒刑均過重。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135-14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271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0頁) 王成言 ⑴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原住民,父母早逝,由外公、外婆帶大,對於何謂廢棄物清理法並不了解,為保全工作盡聽老闆指示,以為只要有聯單即合法,且因學歷不高需維生,始違犯本案犯罪;被告僅係最低層載貨司機,薪資微薄,原審僅考量被告曾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加重刑度,然被告尚須長期貼身照顧有暈眩及聽力不佳之配偶,自身亦出現高血壓、高尿酸血症合併通風、腎結石等病兆,有被吿自傳1份、被吿及施羽容診斷證明書各2份暨教會活動照片可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判處被吿有期徒刑1年,經相較同於台新公司任職擔任曳引車司機之同案被吿曾森鑫,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原容有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⑵被告前固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惟該案係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所犯,且經過前次緩刑之機會後,深知一定只能載運乾淨的土壤,不能辜負該案法官給予之機會,故其日後載運土壤均會先目測「不存在一般人認知之廢棄物」後始開車上路。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無判斷事業廢棄物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無從知悉「只要棄土未依清運計晝,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無論棄土乾淨與否,均屬廢棄物」之法律見解,被告受公司指示載土,不應過度苛責其未嚴格審查載運物品合法性之行為。 ⑶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之檢測報告,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無」證據顯示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認尚未對環境造成危害,且被告係依公司指派,始再次誤觸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除了領取固定月薪外,並無因本案獲得額外之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彌補自身過錯。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189至19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163至167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223-229頁) 林智清 ⑴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分別論罪,而以各被告有無前科來論刑,顯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僅罰金就好。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239、240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14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3頁) 房子榮 ⑴被告係因受雇於蔡孟庭,依其指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如磚瓦、石塊、泥漿等物)丟棄至指定地點。蔡孟庭稱廢棄物來源及丟棄處理之行為均為合法,並提出載明「乙方遵循土資場管理規定處理」相關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取信被告,被告係弱勢勞方,因恐遭公司罰款或開除,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乃弱勢勞方,且公司以土方買賣契約取信被告,使其誤信而為工作,被告仍需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癌末岳母和中度多重障礙妻舅的費用,原審諭知之罰金刑和有期徒刑均過重。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135至14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272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3頁) 江德貴 ⑴被告所犯附件四及附表五係屬集合犯,然與被告同犯原審判決附件四之同案被告彭彥璋、林芳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然被告較同案被告彭彥璋、林芳賢,僅多了附件五之犯罪行為,卻遭判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量刑顯有未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⑵本案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附件四被告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9月16日,而附件五編號21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10月25日,其所犯罪各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罪,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7175、7176、8352、10401、1108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二所示時間為111年4月間至112年7月18日,所犯者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兩者時間密接、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302條第1款等一事不兩罰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考慮及此,驟以被告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未予被告緩刑,顯然有誤會。 ⑶依照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現在不良於行而需人照顧,且須定期回診,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予緩刑之宣告。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28、374、443-478頁) 謝瑞明 僅就量刑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277、278、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14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4頁)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 ⑴共犯莊錦堂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元,故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犯後態度甚佳。 ⑵請審酌本案土尾稽查紀錄,均記載所載運之物僅為土,足以證明被告雖礙於允收量而未盡到收容義務,然其確實有盡到其身為土資場之質量把關義務,影響環境情節輕微。 ⑶併請審酌本案全部土尾都是自發性有墊土需求,因為下雨低窪淹水難以耕種,所以才有本案的土方需求情節以觀,情節相較於任意傾倒之惡性較為輕微。 ⑷世一公司至114年7月28日止,已完成彰化環保局在114年4月17日所要求的清運量接近百分之六十,而有完成清運的車次已經達450車次。統計至今已經完成508車次,被告顯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審酌,並給予較寬裕的時間完成後續政府要求的車次。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19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8頁) 劉俊宏 ⑴原審量刑實屬過重,顯有失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將其等涉案之車次、來源、去向、載運與分類方法及所載運之物均清楚交代,節省巨量之司法資源,僅係於偵査及原審中懇請法官審酌本案土方是否為廢棄物,乃屬法律上爭執,難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重失當。  ②被告係於土方聯單蓋章之人員,雖知悉應填載土方聯單,然係因認為本案清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始同意配合完成相關文書程序,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汙染環境之惡意,雖知悉有繞場一事,但主觀上應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惡意,主觀上也沒有認為所載運的是廢棄物的認識,是原審認為被告顯然知悉並認識其等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晝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並分擔責任,所為之量刑事實基礎,顯屬有誤。 ⑵承前,若鈞院仍認被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置,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刑法第16條但書、同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固有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管理措施之行為,惟係因認為本案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為「乾淨的土」,屬於可再供回收使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僅係礙於充收量而未盡收容義務故於案發時確無汙染環境之惡意,也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惡意,對於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且本案全部土尾都是自發性有墊土需求,惡性較任意傾倒輕微。  ②共同被告莊錦堂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元,故被告就本案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  ③綜上,被告就本案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④依照114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統計至當時世一公司已經完成彰化環保局在114年4月17日所要求的清運量接近百分之六十,而有完成清運的車次已經達450車次。統計至今日已經完成508車次,被告顯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審酌,並給予較寬裕的時間完成後續政府要求的車次。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173-19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8頁) 吳宗儒 ⑴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顯有失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將其等涉案之車次、來源、去向、載運與分類方法及所載運之物均清楚交代,節省巨量之司法資源,僅係於偵査及原審中懇請法官審酌本案土方是否為廢棄物,乃屬法律上爭執,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過重失當。  ②被告為申報人員,雖知悉應填載土方聯單,係因認為本案清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始同意配合完成相關文書程序,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汙染環境之惡意,主觀上也沒有認為所載運的是廢棄物的認識,是原審認為被告顯然知悉並認識其等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晝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並分擔責任,所為之量刑事實基礎,顯屬有誤。 ⑵承前,若鈞院仍認上訴人吳宗儒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置,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刑法第16條但書、同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固有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行政管理措施之行為,惟係因認為本案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為「乾淨的土」,屬於可再供回收使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僅係礙於充收量而未盡收容義務故於案發時確無汙染環境之惡意,也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惡意,對於環境影響較為輕微,且本案全部土尾都是自發性有墊土需求,惡性較任意傾倒輕微。  ②共同被告莊錦堂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元,故被告就本案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  ③被告為申報人員,僅係受雇世一公司之員工,非基於主導地位。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⑤依照114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統計至當時世一公司已經完成彰化環保局在114年4月17日所要求的清運量接近百分之六十,而有完成清運的車次已經達450車次。統計至今日已經完成508車次,被告顯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審酌,並給予較寬裕的時間完成後續政府要求的車次。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173-19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9頁) 盧德維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認罪,請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之文書、準文書雖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有危害社會之虞,惟本案係屬偶發,除本案外其無他不法行為,其犯罪動機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而污染環境之情節不同,且所傾倒之土石方並無毒性,嗣後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113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53294號函可證,而將原審認定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之情,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輕,手段平和,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61-27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三第249-251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9頁) 張勝財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認罪,請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之文書、準文書雖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有危害社會之虞,惟本案係屬偶發,除本案外其無他不法行為,其犯罪動機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而污染環境之情節不同,且所傾倒之土石方並無毒性,嗣後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113年9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53294號函可證,而將原審認定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之情,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輕,手段平和,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261至27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五第283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9頁) 李崇榮 ⑴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 ⑵被告係因認為本案載運為可再供回收使用之「乾淨的土」,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地主也有回填需求,於案發時確無汙染環境之惡意,也無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惡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土壤報告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對環境危害性相對輕微。 ⑶被告雖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然因認知本案所傾倒之土為「乾淨的土」,且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並非顯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較一般有智識程度之人,就違法之識別能力應較為薄弱,故應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被告僅係錆龍公司員工,收入僅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又與世一公司協力完成500趟次清運車次,犯後態度甚佳,懇請依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二第23-35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284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八第378頁) ==========強制換頁==========附表三(因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故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予記載)被 告 原審判處罪刑 本院宣告之刑 備註 蔡淑芬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上訴駁回。 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且於5年內皆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620-632頁) 張文君 張文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11-323頁) 王成言 王成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嘉義地院以102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金額50,000元(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⑵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25-328頁) 林智清 林智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2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金額70,000元(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53-356頁) 房子榮 房子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現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57-361頁) 江德貴 江德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江德貴刑之部分撤銷。 江德貴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現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案件,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87-391頁) 謝瑞明 謝瑞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雲林地院以113年訴字第671號等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399-404頁)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判決關於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刑之部分撤銷。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經撤銷之刑,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卷第183、184頁) 劉俊宏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劉俊宏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宏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43-545頁) 吳宗儒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吳宗儒刑之部分撤銷。 吳宗儒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49-551頁) 盧德維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盧德維刑之部分撤銷。 盧德維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前之108年間,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金額60萬元確定在案;嗣後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67-571頁) 張勝財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張勝財刑之部分撤銷。 張勝財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本案前無廢棄物清理法前科。 ⑵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1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73-575頁) 李崇榮 李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6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前案卷第521-5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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