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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280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柯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桔鐄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溢繳裁判費,端以當事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時之上訴利益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第一審訴訟),相對人起訴請求:㈠伊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土地、建物交付相對人。經原法院判決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原訴),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伊已繳納原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7616元(下稱系爭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二審訴訟)受理。相對人於上訴後,以伊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乃將原訴之請求變更為請求伊應給付1587萬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自已視為撤回,則伊針對原訴所為之上訴因此失所附麗,而未經審理,且第二審訴訟判決亦未將伊列為上訴人。故伊實質上未使法院負擔勞費,自毋庸繳納裁判費。是伊既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自有溢繳系爭費用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系爭費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就相對人在第一審訴訟起訴之請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核定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萬188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將補費裁定正本送達兩造,未據兩造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見第一審訴訟卷㈠第461至471頁)。嗣原法院就原訴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對之提起上訴(見第二審訴訟卷一第43、65頁)。原法院乃依補費裁定所核定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抗告人繳納系爭費用,業據抗告人於同年12月7日如數繳納(見第二審訴訟卷一第51、53及61頁)。則上訴人按補費裁定所核定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系爭費用,自無溢繳情事。又原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系爭費用,並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錯誤,亦無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再觀諸第二審訴訟卷宗及判決,可知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中以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就原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抗告人賠償該土地之價金,業據本院就該變更之訴判決抗告人敗訴。是相對人既就原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原訴即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從就原訴為審判。是抗告人於上訴時既無溢繳上訴裁判費之情形,即使相對人於上訴後就原訴為訴之變更,致原訴視為撤回,仍難謂抗告人有溢繳系爭費用之情形。抗告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費用,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6%8A%97%2C280%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