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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抗,319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蔡炤勤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賴思義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24萬3,595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下稱A、B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非○○所有,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由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而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狀態,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且四鄰多屬老舊房屋,經濟發展程度甚低,故應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伊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原裁定誤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且以申報地價年息7%核算擔保金,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金額為17萬3,996元。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為強制執行,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A、B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係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A、B土地,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A、B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於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且系爭土地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四周住宅密集,亦有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航照圖、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29、31頁)。則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取回A、B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7%計算為允當。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9萬8,948元(見原法院本案訴訟4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程序可能進行期間為6年。另A、B土地面積共278.84平方公尺,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依上開說明酌定為24萬3,595元(計算式:2,080元×278.84平方公尺×7%×6年=24萬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760元,據此計算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7萬7,247元,既有不當,爰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6%8A%97%2C319%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