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經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相對人敗訴,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伊於再審之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4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48號裁定(本院卷第7至19頁)為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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