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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金簡易,62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王昌誠 被 告 鄭曜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等刑事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瑋祐」之成年人(下稱林瑋祐)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西林路某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瑋祐,容任林瑋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嗣後,林瑋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20時,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到指定博弈網站註冊為會員,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並帶伊投資賺大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伊於同年月19日17時41分許,將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隨即遭集團車手持金融卡到ATM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上繳給上游,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之誤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第75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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