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居住在系爭本票所載之戶籍地址,相對人係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無從知悉伊現居住處所,且該居住處所為公寓大廈,設有門禁管制,相對人未經同意不可能與伊會面,自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屬本票裁定形式審查所應調查之範圍,原裁定未予調查,即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違誤,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有無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予以審究,即駁回伊抗告,有未適用系爭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事後所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台灣大哥大帳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書等(見本院卷11至21頁),抗辯相對人無從對伊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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