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原 告 黃年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倘聲請人漏未繳納,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納,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首揭法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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