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李姿穎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葉靜娟
林友信
洪子勛
王靖豪
李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6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好威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威公司)以被告葉靜娟、林友信、洪子勛、王靖豪、李彥志(下稱被告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靜娟辯稱:就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甲文書,聲請人謂被告葉靜娟偽造之另一版本則稱為乙文書),有關結餘計算分配欄中『NO1.部分,以手寫文字增列銀行「國泰/西門」、帳號「000-00-000000-0」,並將原金額「10,382,704元」更改為「9,042,704元」;NO4.部分,以手寫文字增列戶名「林友信」、銀行「合庫/衛道」、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740,000」;賣方簽章欄位部分,增加李彥志親自簽名,並由被告葉靜娟在旁註記「確為賣方本人親簽」等字樣,就李彥志的部分,是因為交屋要出款給他。至於林友信的部分,是雙方仲介當時有協調好,要匯到林友信的帳戶,並且李彥志也同意」、「我根本不認識林友信,根本不可能和他一起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被告林友信辯稱:「本件因為金好威也就是永慶內規規定不能跟其他人配件,但本件因為跟我配件導致服務費的發票無法開立金好威,所以才會匯到我個人帳戶,但因為如果匯款到惠双房屋就會被看出永慶跟其他公司配件,所以才没有匯到惠双的戶頭,才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另外我答辯狀中有記載,今日追加兩位被告有反映他們已經離職,張喬嫣要我跟金好威的人聯繫仲介費事情,我一定是有和金好威的人確認帳號服務費事情,否則金好威當下開發票的時候就會跟我反應有疑慮的部分,不會拖到現在才提告,而且他有疑慮怎麼會開發票給我,我的發票我已經交給會計師了」等語。被告王靖豪辯稱:「我是113年5月1日離職,所以告訴人所述服務費確認單日期是113年6月1日我完全不知道該件情形,林友信當初也有致電給我要問我服務費如何解決,我有跟他說我已經離職,請他打給當時店長跟負責人。我不清楚本件為何仲介費有匯回情形,對於告證3與告證6我完全沒看過」等語;被告洪子勛辯稱:「我113年5月1日離職了,賣方仲介張喬嫣本來有跟我聯繁問我仲介費事情,討論到折讓部分,但我回應對方我已經離職,所以我無法處理請,他去找當時金好威的負責人處理」等語。被告李彥志辯稱:「我本來有說要實拿多少錢,但因為要繳很多稅,但是後來賣方仲介跟我說可以讓我少繳很多稅金,但希望我總價能降下來,幫助本件能成交,所以原本仲介費是174萬元,事後才會有匯回105萬仲介費給我的情形」、「原本代書給我看的時候是告證3,但後來我看了之後發現這麼大筆仲介費第三方匯出要寫匯給誰,所以我就要求代書在上面寫賣方仲介費要給誰,所以才會用手寫方式寫林友信部分,至於是我跟代書本人或是代書的助理講我忘記了」等語。經查:⒈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⑴經比對上開2份甲、乙文書後,確實在結餘計算分配欄中『NO1.部分,以手寫文字增列銀行「國泰/西門」、帳號「000-00-000000-0」,並將原金額「10,382,704」更改為「9,042,704元」;NO4.部分,以手寫文字增列戶名「林友信」、銀行「合庫/衛道」、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740,000」;賣方簽章欄位部分,增加李彥志親自簽名,並由被告葉靜娟在旁註記「確為賣方本人親簽」等字樣為聲請人認本案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之主要論據。⑵然查,證人張涵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稱:我在百誠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亦是本案房屋的承辦助理,在一般點交證明書上,不會增補仲介的服務費,惟聲請人所屬的永慶不動產內規,是不可以跟其他品牌合作完成不動產交易,本案房屋是聲請人跟惠双合作完成的,才會請被告林友信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合作,被告林友信會出現在點交證明單上,是因為要開仲介費發票給賣方。至於同一筆交易會做告證3、告證6之證明書,係因聲請人的大小章不方便帶出來,然該證明書需聲請人用印完成才能跟賣方點交,所以改成掃描方式傳給我,我列印後帶到點交現場,現場賣方有手寫要將款項匯到哪些指定帳戶,告證6證明書我於113年6月12日有傳到群組上等語。又觀諸證人張涵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涵琇確實於113年6月12日有將告證6之點交證明書傳至群組「賀成交-親…市政廣場」上等情,核與證人張涵琇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相違。⑶再查,被告葉靜娟為百誠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本即有權製作以自己名義製作之點交證明書,其係屬有權製作之人,且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志所言:「原本代書給我看的時候是告證3,但後來我看了之後發現這麼大筆仲介費第三方匯出要寫匯給誰,所以我就要求代書在上面寫賣方仲介費要給誰,所以才會用手寫方式寫林友信部分」等語,益證被告葉靜娟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而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志之指示所為之增補,況如其在點交證明書上縱有登載不實之內容,乃屬內容虛偽,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葉靜娟就此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被告林友信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述核與證人張涵琇所言因為聲請人公司內規規定永慶房屋不能與其他人配件,所以才會約定仲介費匯到被告林友信個人帳戶乙節,互核一致,難認被告林友信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文書之犯行。至被告王靖豪、洪子勛、李彥志部分,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葉靜娟、林友信間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及犯意聯絡,而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與推測,在被告葉靜娟、林友信難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推論方式,遽論被告王靖豪、洪子勛、李彥志有何偽造私文書罪嫌。⒉被告5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⑴聲請人認被告林友信收受賣方即被告李彥志之仲介費174萬元後,並未依約給付半數之報酬予伊,作為被告5人涉犯業務侵占罪為主要論據。⑵經查,告訴代理人莊惠祺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依照原本約定,我們應該取得82萬6,500元,林友信代收後只有給我們5,383元,林友信說買方沒有給錢,要我們自己去催討,後來我們對買方提起民事訴訟,後來有和解,告訴狀中林友信宣稱折讓賣方服務費65萬6,235元,賣方實付50萬3,765元,以這個基礎來算的話,我們應該拿到49萬8,383元,目前林友信只有給我們5,383元」、「(問:服務費如何約定收取?)一開始依照買賣配件同意書記載,由金好威有限公司統一收取服務費,後來林友信跟金好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姿穎口頭約定服務費改由林友信統一收取,之後林友信叫我們自己跟買方收服務費」等語。另輔以前述被告林友信及證人張涵琇所言,關於因為聲請人公司內規規定永慶房屋不能與其他人配件,所以才會約定仲介費匯到被告林友信個人帳戶乙節,堪信本案房屋賣方仲介費匯到被告林友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而為之。據此,尚難認被告林友信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⑶再查,至於被告林友信收受被告李彥志之174萬元仲介費後,其辯稱因為被告李彥志反應這筆交易有被詐欺的嫌疑,要求把仲介費匯回,所以伊有匯回105萬5,235元給被告李彥志,而剩下的68萬4,765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為51萬765元,加上買方仲介費50萬元(已由聲請人方收取),對拆核算後雙方仲介費各為50萬5,382.5元,因此伊有匯給聲請人5,383元等語,經查,被告林友信確實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05萬5,235元予被告李彥志,有合作金庫銀行會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此節亦為被告李彥志所不否認,再輔以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莊惠祺律師前述自承聲請人有收到被告林友信所匯之5,383元等語,益證被告林友信並無業務侵占犯意,否則其不需將105萬5,235元及5,383元,分別匯給被告李彥志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被告林友信間佣金分配,係渠等內部之約定,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林友信未依與聲請人間之佣金分配約定,亦僅屬民事給付義務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林友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令其擔負該等罪責。又聲請人對於被告葉靜娟、王靖豪、洪子勛、李彥志何以構成業務侵占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葉靜娟、王靖豪、洪子勛、李彥志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㈡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補充如下說明:⒈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⑴關於聲請人指訴乙文書以手寫增列內容之原由,被告葉靜娟辯稱:「李彥志的部分,是因為交屋要出款給他。至於林友信的部分,是雙方仲介當時有協調好,要匯到林友信的帳戶,並且李彥志也同意」等語。被告林友信則辯稱:「本件因為金好威也就是永慶內規規定不能跟其他人配件,但本件因為跟我配件導致服務費的發票無法開立金好威,所以才會匯到我個人帳戶,但因為如果匯款到惠双房屋就會被看出永慶跟其他公司配件,所以才没有匯到惠双的戶頭,才是匯到我個人帳戶,今日追加兩位被告有反映他們已經離職,張喬嫣要我跟金好威的人聯繫仲介費事情,我一定是有和金好威的人確認帳號服務費事情,否則金好威當下開發票的時候就會跟我反應有疑慮的部分,不會拖到現在才提告,而且他有疑慮怎麼會開發票給我,我的發票我已經交給會計師了」等語,核與證人張涵琇證稱:「我在百誠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亦是本案房屋的承辦助理,在一般點交證明書上,不會增補仲介的服務費,惟聲請人所屬的永慶不動產內規,是不可以跟其他品牌合作完成不動產交易,本案房屋是聲請人跟惠双合作完成的,才會請被告林友信以個人名義在本案合作,被告林友信會出現在點交證明單上,是因為要開仲介費發票給賣方」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葉靜娟及林友信所辯尚非無據。⑵觀之卷附聲請人所提供之甲文書(此部分非聲請人告訴範圍,聲請人亦自承有經其同意),亦有在相關聲請人應分取之服務費欄位記載為0元(即由原先之印刷數字「400000」修改為「0」)及其他金額變動,以手寫方式刪除修改,其上並有被告葉靜娟用印,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乙文書部分,均有以手寫之方式修改內容之相同情形,故本案所簽訂之乙文書即中所列與聲請人有關之事項,不排除係由被告林友信或代表被告林友信簽約之被告葉靜娟,在與對方磋商契約內容時,因應要求隨時變動或與聲請人有關之事項及服務費之給付方式,而與甲文書相同,變動部分均已得聲請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或事後追認,否則被告葉靜娟為代辦之代書,所收取者僅為代辦費用,依常理應無可能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自變更原約定契約內容,甚於變更內容處後又用印,同時註明記「確為賣方本人親簽」等字樣。被告葉靜娟及林友信所辯應屬可採。⑶證人張涵琇證稱:「告證6證明書(即乙文書)我於113年6月12日有傳到群組上」等語。觀之證人張涵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涵琇確實於113年6月12日有將乙文書傳至群組「賀成交-親…市政廣場」上,即證人張涵琇在被告葉靜娟及李彥志簽訂之乙文書隔日立即將所簽訂乙文書之內容以掃描檔傳給聲請人,其目的應係讓聲請人再次確認,此符合一般交易經驗,聲請人應該可知悉該約定內容有變更之事實,而聲請人陳稱因信任被告林友信,故未進一步打開該影像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是聲請人縱無事前同意,亦應認有事後同意或追認之情事。被告葉靜娟及林友信,應無聲請人所指偽(變)造文書之犯行,其餘被告自無與之共犯之可能。⒉被告5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⑴已如前述,依被告林友信及證人張涵琇所述,因聲請人公司內規規定永慶房屋不能與其他人配件,所以才會約定仲介費匯到被告林友信個人帳戶等語,堪信本案房屋賣方仲介費匯到被告林友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林友信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⑵被告林友信確實於113年6月18日匯款105萬5,235元予被告李彥志,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此節亦為被告李彥志所不否認,再輔以告訴代理人莊惠祺律師前述自承聲請人有收到被告林友信所匯之5,383元等語,益證被告林友信並無業務侵占犯意,否則被告林友信不需將105萬5,235元及5,383元,分別匯給被告李彥志及聲請人。而依被告林友信所辯情節,被告林友信收受被告李彥志之174萬元仲介費後,係被告李彥志反應這筆交易有被詐欺的嫌疑,要求把仲介費匯回,所以有匯回105萬5,235元給被告李彥志,而剩下的68萬4,765元,經扣除必要費用後為51萬765元,加上買方仲介費50萬元(應由聲請人方收取),對拆核算後雙方仲介費各為50萬5,382.5元,因此伊有匯給聲請人5,383元等語,則被告林友信已計算出匯給聲請人款項5,383元之依據,且聲請人業開立5,383元之發票予被告林友信,是聲請人倘對此部分所匯款項認有所疑義,為何未立即提出質疑,反開立收款證明之發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一般交易經驗不符,難以憑信。⑶被告林友信收到被告李彥志匯款時間為113年6月12日(即簽約翌日),之後於113年6月18日即匯款105萬5,235元予被告李彥志,有合作金庫銀行會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林友信因被告李彥志表示有疑義,於收到款項後幾日內即依其所計算方式,將款項再匯回被告李彥志,尚無可疑之處,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友信、李彥志等人案後自導自演,以謀求遭查緝後脫罪之相關證據等語,顯然無據。另被告李彥志雖曾證述否認被告林友信事後有何退回服務費等情事,然此有可能為其記憶所不及而致,其事後經提示交易明細後始憶及,姑且不論動機為何,均無關已確認之匯款事實,自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而被告林友信既無涉有侵占犯行,其餘被告亦無可能與之共犯。⑷至被告林友信是否未依與聲請人間之佣金分配約定,及被告李彥志是否需給付聲請人仲介服務費,均僅屬民事給付義務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六、經查:⒈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5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涵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彥志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提出之甲、乙文書、證人張涵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開文書之結餘計算分配欄雖有所修改,然主因在於聲請人內規不可與其他品牌合作完成不動產交易,故以被告林友信之個人名義合作,成交後,證人張涵琇並將點交證明書傳至群組,載明「賀成交」等字樣。就上開文書,本即為被告葉靜娟有權製作之文書,點交證明書上縱有登載不實內容,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又聲請人雖未事前同意更改上開內容,亦應認有事後同意或追認等情事,故聲請人所指顯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林友信部分,係受聲請人內部規範影響,故約定將仲介費匯款至伊個人帳戶等情,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符合一般交易機制。至被告王靖豪、李彥志、洪子勛部分,亦因被告葉靜娟、林友信無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餘被告自無從屬而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⒉被告5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嫌不足,係綜合斟酌偵查中聲請人委任之莊惠祺律師陳述、被告林友信之供述、證人張涵琇之證述,佐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證聲請人因公司內規而無法與他人配件,經聲請人同意而將仲介費174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友信之個人帳戶,嗣被告李彥志稱上開款項有遭詐騙疑慮,要求把仲介費會回,經扣除必要費用再加上買方仲介費,有匯給告訴人5,283元等情,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如被告林友信真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否則何需將款項匯回被告李彥志及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後亦開立5,383元之收據予被告林友信,聲請人如認有疑義,應可當場指摘,其開立發票之舉,顯與一般交易經驗不符。至被告王靖豪、李彥志、洪子勛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與之補強,自難僅憑其一面之詞,遽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⒊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5人涉犯偽(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執大致僅係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異評價,已難憑採,又聲請人指稱:①被告葉靜娟、林友信、李彥志至少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②被告林友信依約定拆分服務費,將其自被告即賣方李彥志取得之174萬元服務費,應給付聲請人其中87萬元而未給付等語。經查,就前者而言,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雖經事後更正,但如前所述,可認有聲請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等情事,亦無成立變造私文書之餘地;就後者而言,則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成立業務侵占罪。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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