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3,再,21,20260825,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再審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李建慶律師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53至15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再審原告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應屬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應由本院併予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