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沛儀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景棋 王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李光敏、李沛儀為簡素卿(下稱簡君)之夫及女,簡君為上好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遺屬於114年2月17日以簡君本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見簡素卿失能給付卷第1至12頁,下稱失能卷),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簡君未於生前檢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14年3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460054510號函核定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下稱原處分)。原告李光敏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114年6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9137號爭議審定書駁回(見失能卷第17至19頁,下稱爭議審定),原告李光敏提起訴願,復經被告勞動部115年1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44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繕為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被保險人簡素卿所罹患癌症傷病進行「胃全切除」手術,作成准予核付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理賠給付日數為1,200天,共計145萬2,000元(1,210×1,200)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以原告起訴時爭執的給付金額及其可得經濟利益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2,000元,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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