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王淑宜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 參 加 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乃豪 參 加 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榮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參 加 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敏 參 加 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一(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原處分二(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原處分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原處分四(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須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各該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建築執照事件,均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終結在案,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本院卷3第97-14
8、181-220頁)附卷可以證明。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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