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609,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賴韋成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鮑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韋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處罰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即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實行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是以一方如於事前或過程中有任何不同意(繼續)性行為之意思或舉止,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不得僅以一方未當場求救或積極反抗、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生活如常等情狀,推認其應已同意。而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隱密環境,現場通常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客觀證據蒐集不易;被害人因羞恥、恐懼、人情壓力或心理創傷影響,其供述亦常出現遲延或反覆情形。且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害人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評價判斷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另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事發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以,事實審法院若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斟酌性侵害案件舉證環境之特殊性,從被害人供述本身之具體、一致性,事後之行為反應,及其供述與現場環境、人際互動等客觀事證之符合情形,依證據質量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是否足以降低單一指訴虛偽之可能,並強化供述之真實性擔保,既非免除補強證據之要求,亦不違背補強證據法則。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以A女歷次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及過程,均屬一致,未見有刻意誇大、渲染或詆譭之情事,縱因案發當日曾在本案KTV包廂內上過2次廁所,而有混淆陳述之情形,然就其遭上訴人拉入廁所後所發生之事已證述明確,且無設詞誣告之動機及必要;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攝錄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內容,與A女及證人林○杰(在場之共同友人)證稱:在過程中,林○杰有來敲門並說話,後來上訴人發現敲門聲後便結束並隨後開門等情相符,足為A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林○杰、潘○君(在場之共同友人)所證述A女於從廁所走出後隨即掉淚啜泣,至A女離開KTV之途中、到潘○君家後,A女仍持續哭泣,並於當日由潘○君陪同至醫院驗傷、報案等關於A女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及處理等情,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心理評估報告(下稱本案心理評估報告)暨其他案內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說明: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A女於案發當時已有醉意,其於年幼時曾有遭他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恐懼經驗,難以期待用所謂「完美被害人」、「正常被害人需持續強力反抗」之迷思來框架A女之拒絕及反抗反應;且依上開勘驗影像畫面結果,並無辯護意旨所稱A女於過程中「自主」身體前後移動之情形,亦無法僅因A女有發出不明聲音,逕認其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以及證人劉○明(在場友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核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心理諮商的核心是協助當事人處理心理創傷與情緒困擾,本係以當事人陳述之主觀經驗及其視角進行對話,目的是在療癒支持及修復身心功能,並非還原或確認創傷事實。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判決引用之本案心理評估報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而該評估報告非屬司法精神鑑定,原判決所引用部分並非A女證述被害經過內容之轉述(非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而係以該報告內容中有關A女接受心理諮商之身心反應狀態等情況證據,綜合上述其他證據,補強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所為之採證認事,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以:A女對於林○杰、劉○明至包廂內廁所敲門及案發後返回包廂時之情緒反應,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不一致;衡諸上訴人與A女之人際交往背景、工作環境及A女之經濟現狀,難謂A女全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審僅以A女與上訴人之配偶相識等事實,作為認定A女並無與已婚男性發生關係之動機,有違經驗法則。A女並無受有明顯外傷,影像勘驗結果顯示A女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並未受到上訴人壓制,A女卻未呼救或出聲拒絕,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僅擇取影像片段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另本案心理評估報告,非屬專業醫療院所作成之鑑定,撰寫視角逕以「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為前提進行諮商,應屬受污染已生成見之臆測,本案既存有A女構陷上訴人之可能,則A女於諮商中回想並所述之感受,究係基於本案抑或是童年創傷經驗,尚待釐清,自非屬A女證言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加重條件犯,係以犯基礎犯罪行為之特定罪名,並以具有法定各種事由(未必皆為構成犯罪之行為)為其加重處罰條件;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均屬適例。加重條件犯因犯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僅有一個,屬單純一罪,如兼具數個加重事由時,仍僅成立一罪(事實上一罪);此不同於數個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相結合為一個新罪之結合犯,或因犯罪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加重條件犯因屬單純一罪,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行為人對於其所犯該特定罪名之基礎犯罪行為自首,縱未主動申告、甚至否認相關加重事由,原則上無礙於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若於該特定罪名之基礎犯罪行為遭發覺後,始就相關加重事由為申告,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此與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所稱: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顯然不同。卷查,上訴人並未自首強制性交犯行,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動提出內有案發當日攝錄其與A女性行為影像之手機,辯護人並表示上訴人要自首妨害性隱私,嗣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是上訴人係於強制性交之基礎犯罪行為已遭發覺並起訴後,於公訴檢察官在場之準備程序中,申告其有於性交時「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結合犯」自首案例,以上訴人主動坦承一部分犯罪行為(即錄影部分),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等語。顯係依憑己見,對法律為不同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主動坦承違反A女意願錄影性影像之事實,並提出手機扣案,此部分事實已為自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其對A女攝錄性影像並提出上開手機扣案,係因其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希望能透過勘驗手機進行確認。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自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A女之反應究係源於童年創傷或本案,尚待詳細釐清,本案心理評估報告僅為心理諮商師根據與A女之互動,觀察其言語、舉動所作之結論,並非經專業醫療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立場難免有所偏頗,則本案是否送精神鑑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且對於本案事實存否之認定具重大關聯,是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疏未依職權送鑑定,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