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837,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詹嘉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詹嘉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上開條文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則均需符合前段要件,且有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㈠依原判決所認定關於沒收之事實,上訴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始終未能自動繳交,則不論其有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關犯行,本無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本件犯行,檢察官雖未曾訊問上訴人,但上訴人於警詢中確未有自白犯行之供述,而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雖記載:「被告詹嘉寶就本案所涉及之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行爲均認罪承認犯行」等語,惟該狀內仍主張上訴人不構成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上訴人究否有為自白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已然有疑;況上訴人於該狀內所認罪及承認之犯行,究非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因認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中未為自白,另案偵查中所具書狀有無自白真意不明,亦非自白本案告訴人遭騙之犯罪事實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此與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案被告於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於法官初訊時已認罪,縱事後有否認知悉運輸物為海洛因之辯解,並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效力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㈡上訴人於本案既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說明,即無該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援引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18日函附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敘明:上訴人僅供稱上手為楊承翰,惟自扣案手機中僅存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楊承翰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擔任提款車手時係受楊承翰指揮、操控等情,因認本件並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旨。係在說明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無法得知楊承翰是否有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或擔任詐欺集團之控台(派單人員)」等語。雖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楊承翰之事實有別,但不影響本案並無證據認定楊承翰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認定結果。㈢上訴意旨以: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上訴人曾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曾經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有否認情事,而認其後之認罪陳述是否符合偵查中之自白有所疑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引用與其認定事實互有矛盾之職務報告,且未再函詢關於楊承翰之後續偵查結果,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卷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至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相關修復式司法程序,並藉此予以審酌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進一步確認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並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係分期給付,告訴人實際可獲償之金額猶未能確定,且上訴人迄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是依該調解內容縱使加以考慮,無足推翻第一審量刑裁量之結果等旨。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執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指摘原判決之裁量違法。此外,個案情節不同,他案之量刑結果如何,對本案不生拘束力,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未能履約情事,但告訴人已獲得高於本案損害金額之債權金額填補且取得執行名義,日後亦非不能完全受償,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無足推翻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顯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於遭查獲後,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楊承翰,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未能綜合審酌上開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此與上訴人同為提領合十公司帳戶款項之另案各罪宣告刑相比,實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以各該共同被告實際取得者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依各人分配所得為宣告沒收追徵。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卷查,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告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交付136萬元,賺取38000元。故被害人被詐騙十萬元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略)2794元」,並詢以:「就上開金額有無意見,又可否繳回?」上訴人答稱:「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我會盡快繳回」;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上訴人亦稱:「我認為犯罪所得只有兩千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於本案係賺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利益,而非係取得所提領之款項或透過該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依上訴人自承之獲利比例計算,其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94元,未據扣案,且未經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參以卷內並無上訴人與楊承翰或其他共犯之間關於不法利得如何分配之具體事證,原判決認定應對上訴人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犯罪所得仍需與共犯楊承翰平分,上訴人於本案所獲得而可支配之利益僅為1,397元,原判決逕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94元,顯有就卷內證據未詳加調查,而有違證據法則、自由證明法則、最有利被告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