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承翰
劉培發
許志弘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忠益、吳承翰、劉培發、許志弘、陳泓宇(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併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聚眾施強暴)罪刑(均尚犯傷害罪)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5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以上訴人5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犯後坦承但未能與告訴人蔡萬隆、吳織〔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5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僅約2分鐘,旋遭旁人一同制止,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害狀況當屬有限」,著重之處在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狀況程度。此與原判決於斟酌相關事項後,對吳忠益、劉培發不予宣告緩刑時所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外,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等語,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兩者描述之客體有所不同,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5人之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前後齟齬、理由矛盾,並以其等多次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且已當庭致歉,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聚眾施強暴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且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5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其等已辦理清償提存共新臺幣80萬元,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害,考量其等事後積極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吳忠益、吳承翰、陳泓宇請求從輕量刑,劉培發請求為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許志弘請求從輕量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項,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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