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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40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 抗 告 人 劉陶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陶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本件內部性、外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僅引用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實務見解(含裁判內容引用之學者意見),請求重新量刑。惟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為定刑之理由甚詳,且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2、4前各自所定之執行刑與編號3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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