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泉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民國115年5月14日彰檢智執丁115執聲他769字第11590284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意旨所稱係因書記官告知不用領取信件,致遲誤上訴期間乙節,應另循聲請回復原狀方式處理,與聲明異議無涉,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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