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裁定撤銷。李麒麟因犯如(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4年8月4日確定,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3萬5仟元,就曾定執行刑之罰金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之罰金1仟元,已重於前定執行罰金加計後之總和即2萬1千元,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法律之外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㈡本件被告李麒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竊盜各罪,先後經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10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47號(附表三)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嗣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罰金2萬元)與編號3之宣告刑(罰金1,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2萬1,000元),始為適法。原審未察,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顯逾越所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審酌各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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