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免議。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瑞安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112年10月28日間,歷任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營建署)副總工程司、副處長兼南區工程處(改制為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下稱南工處)處長、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分署長,綜理轄區內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涉嫌利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及「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等專案補助公共工程案件之提案、設計與預算書圖審查、進度管理、品質管制及自辦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驗收等事項,對各地方政府提案送審之公共工程相關補助計畫申請案件及後續履約具有影響力。其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㈠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在高雄市海天下海産餐廳(下稱海天下餐廳)收受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登來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9年5、6月上旬間,陳登來耳聞「屏東縣東港鎮3-8道路新闢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作業」標案(下稱「東港3-8標案」)將由南工處自辦招標,陳登來欲結識被付懲戒人以標得「東港3-8標案」,縱未能得標,行賄被付懲戒人亦有助於信創公司已得標履約中或日後得標案件,履約順利、不受刁難,遂與中間人前國會助理及力大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負責人張騰龍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騰龍邀約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在海天下餐廳餐敘,被付懲戒人應允餐敘。陳登來於109年6月9日18、19時許,會同張騰龍前往海天下餐廳,陳登來將已裝入袋子內之10捆10萬元現金共100萬元交予張騰龍,託其於聚餐期間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餐敘期間,張騰龍趁隙將上開裝在袋子內之10捆10萬元現金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10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分批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分行等帳戶,作為陳登來經營之信創公司標案得標履約順利之對價。㈡被付懲戒人在海天下餐廳與陳登來及中間人力大公司負責人張騰龍等人餐敘3-4次,又被付懲戒人亦有單獨和陳登來一起用餐,皆由陳登來或張騰龍買單。㈢被付懲戒人收受陳登來贈送之紅麴、蜆錠、有機白蝦及水果禮盒等,合計市價約18萬元至20萬元之間,亦未曾簽報政風機構或長官。
三、經查: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0日至112年10月28日間,歷任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副總工程司、副處長兼南區工程處處長、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分署長,綜理轄區內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㈡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㈠所指前開違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從略,下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仍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8月5日115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移送意旨㈡㈢部分,亦經被付懲戒人、陳登來或張騰龍陳述在卷,事證明確,違失行為均足堪認定。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第二審已綜合刑案卷內被付懲戒人已坦認不諱,核與相關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陳登來、張騰龍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南工處道路工程科科長丁功輝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證人即信創公司會計徐巧宜、證人何明學、證人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OO芳、女兒吳OO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登來與張騰龍對話紀錄、張騰龍手繪被付懲戒人等人於海天下吃飯之位置圖、陳劉阿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陳登來持有)等暨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其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㈣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原第5條、第6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6條、第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對於公務員應清廉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營建署重要職位,職務權力甚大,本應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竟罔顧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收受賄賂,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及偵審中自白、認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00萬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
四、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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