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懲戒法院

115,清,39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5年度清字第39號 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被付懲戒人 劉義明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政風室主任(停職 中)

辯 護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義明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政風室主任,其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2件簽文陳報環保局局長偕同A女(年籍資料詳卷)至北部公差3日。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甫於5月4日到職,即於5月6日上簽,指派A女偕同參加115年5月18日「稽核檢查及裁罰業務」專案清查研討會,並藉推動廉政環保綠能淨土座談活動,簽於5月19、20日赴環境部、經濟部能源署、廉政署洽辦講師及講授議題等事宜,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未曾辦理政風工作,不宜承辦政風核心查處機敏工作之專案清查,非參訓人選亦未經主辦單位與本府政風處同意,私自以專案清查業務將由A女辦理為由,偕同A女出差,且經向法務部廉政署綜合規劃組、防貪組、肅貪組、政風業務組、北調組等單位確認,均表示被付懲戒人5月18、19日未曾接洽講師及講授議題等事宜,顯見被付懲戒人刻意藉故以邀請講師為由,出差至臺北,使得繼續留宿臺北,且行前未有規劃與接洽19日、20日之公務行程。又被付懲戒人透過友人向和苑三井花園酒店臺北忠孝店僅訂一房間,以經費報支限額為由,要求A女配合同房入住;入房後即要求飯店每日住房費用,開立2張發票,未顧及A女多次表達抗拒同房,仍執意為之;再,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利用權力不對等,藉由單獨空間,違反當事人A女意願,多次要求同房共寢遭拒後,竟以強制方式撫摸A女的胸部等部位逞慾,顯已違反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8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事件並經媒體曝光,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違法事由,並有懲戒必要,爰依法移送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因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應就其全人格予以合併觀察,而其中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551號案件偵查中,有該署115年7月21日北檢力禮115偵26551字第11590817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詠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PP%2C115%2C%E6%B8%85%2C39%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