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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115,清,42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清字第42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高彣嫣 被 付懲戒 人 黃子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子洋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4大隊建成分隊隊員,其於民國l15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 (輪休期間)有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符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下稱酒駕懲處標準表)規定,案經消防局於l15年6月15日召開該局l15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下稱考績會會議),決議依上開酒駕懲處標準表規定移付懲戒。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確已違反酒駕懲處標準表之規定,嚴重影響臺北市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移送機關移送內容無意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消防局第4大隊建成分隊隊員,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1條: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l15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 (輪休期間),騎乘共享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秀江街口時,不慎自摔且波及停放路旁之汽(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下稱三重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嗣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8時至三重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聯繫相關人員辦理和解及賠償等事宜。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三重分局調查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115年5月24日三重分局警詢調查筆錄、工研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重交通分隊115年5月24日肇事監視器畫面、新北市警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2張、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手繪現場圖、酒駕懲處標準表、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消機關之公務員,酒後駕車違反政府喝酒不開車之禁令,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嚴重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本院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警察人員,不思恪守職責,依法行事,竟率為前述違法行為,並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等情形,兼衡其行為後坦承違法,深感悔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本院卷第55至104頁公務人員履歷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詠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PP%2C115%2C%E6%B8%85%2C42%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