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56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陳崇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過安檢門時,當場查獲隨身攜帶爪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觀諸該刀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固辯稱:該爪刀平常用來拆信、拆包裹用,平常都放在隨身包包裡,今天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任何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當時係要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偵訊,顯與其所述該爪刀是用於拆信、拆包裹之使用目的無涉,自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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