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M,115,雄秩,171,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314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明原因朝停放於路邊執行水源查察勤務之消防警備車丟擲兩包洗衣精補充包,導致現場路面、消防車輪處沾有洗衣液,消防警備車駕駛(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瑞隆分隊隊員)下車查看,並告知被移送人將渠所丟棄之物品取回,被移送人情緒激動,開始辱罵消防隊員,言語帶有威脅意味,並靠在消防警備車後方之車斗內,阻止消防隊員駕駛離開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嗣消防隊員通報110及119,惟於救護車到場前,被移送人已自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⑵高雄市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⑶瑞隆分隊隊員職務報告(事件經過報告)。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密錄器影像照片係伊本人,惟略以:伊不清楚、伊在追垃圾車等語為辯,然依現場消防隊員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併參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確係有為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有貶抑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堪認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之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