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JCCC,115,審裁,1334,20260820)・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王千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5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73條、第 298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49 條之 1、第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及第 28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此部分之聲請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