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後審判決,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參、不得記載事項之「使用期限」及「使用限制」之見解不同,聲請人認本件原因案件所涉法律爭議有上訴至第三審為法律審救濟之價值,惟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 元,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達 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未達 150 萬元者,一律不得上訴,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另有未依據現行法律獨立審判、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解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尋求救濟等等,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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