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 23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系爭裁定因適用應受違憲宣告之系爭規定,亦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遲至 115 年 6 月 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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