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12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6 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1 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四及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及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及七),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二就「何機關(構)」於「何條件」下得對「何對象」實施輪班制,未訂定具體標準,系爭規定三並將適用對象概括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並允許其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就其規範不足之部分,違反憲法第 22條健康權及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對於「何機關(構)於何條件下得對於何對象實施輪班輪休制」並未為解釋,應為補充。
(二)系爭規定五,就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而非以「法規命令」為之,且並未具體規範何謂「業務性質特殊」、「工作性質特殊」或「何對象」得實施輪班輪休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七缺乏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於教保員之健康權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一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不得就「請求機關依每日辦公時數 8 小時,每週總辦公時數 40 小時,及每週 2 日之休息日排定勤休班表」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見解,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庭查:
(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四及六,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系爭規定二、三、五及七之部分,核其所陳,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見解,爭執輪班輪休制度設計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保障健康權、服公職權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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