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因此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 115 年 7 月 20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 17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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