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栗警偵字第1120027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羅永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強力膠壹袋沒入。
一、被移送人羅永松(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7日20時9分許。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前。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㈢現場及扣留物品照片1份。㈣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處罰法條: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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