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5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 洪妍汝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1 11,99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00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88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25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4,591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920元 自112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106元 自112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3,730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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