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沈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投簡字第2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7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煜霖書記官 洪妍汝通 譯 屠敏訓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 告 蔡芳宜被 告 沈燕惠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 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該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為申辦貸款,竟將提款卡寄交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申請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所稱供金融主管機關審核之說,亦顯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具有同條項但書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亦遭假貸款話術欺騙,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足排除其刑事故意,尚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及注意義務,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並收受、提領被害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詐騙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書記官 洪妍汝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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