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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94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法律明文限制重複聲請之封鎖機制,避免利用同一原因反覆聲請再審,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並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之裁定確定後,即生「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效力,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以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惟該無再審理由之裁定如尚未確定,因是否無再審理由仍待確認,未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縱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亦非上開規定所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施政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其未具備完整之智能,第一審判決之刑期過重,提起上訴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改判更重之刑,認於量刑上有瑕疵不當,據以聲請再審。但抗告人前曾就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事由及證據,與前裁定經原審法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相同。因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予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㈡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作成前裁定,抗告人即於115年1月2日入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原審僅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南市仁德區○○路000巷0弄00號為送達,於115年1月12日經抗告人之父簽收,有上開前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上情倘若屬實,前裁定既未依法囑託抗告人所在監所長官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即無從起算而未確定。縱使本件聲請再審係執與前裁定駁回聲請之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前裁定既未確定,本件自不得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逕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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