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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PEM,115,竹北秩,34,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9: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50011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國興街口。(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盤查密錄器翻拍畫面、警方查緝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對社會安全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參以其行為屬自殘行為,併兼衡其違犯情節、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