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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214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果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食、衣、住、行皆有其困難,且經濟上實有捉襟見肘,縱兄弟有通財之義,惟聲請人信用已無憑。又本案聲請再審,聲請人當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4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98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2C214%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