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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秩,24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竹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玉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6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5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膠柄柴刀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玉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5年5月4日17時2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膠柄柴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玉錡於警訊時之自白。(二)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三)扣案之膠柄柴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膠柄柴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36公分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上開刀械,惟辯稱上述刀械係其所拾獲,沒有特別用途等語,然審酌上揭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本件係警員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即加油站前查獲被移送人騎乘失竊機車,乃前往盤查,於盤查期間起獲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是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被移送人將本案刀械置前述車輛之車廂內,而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刀械1支,既係被移送人所拾獲之無主物,並據為己有而持有,而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5%2C%E7%AB%B9%E7%A7%A9%2C24%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