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倘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亦即,自送達裁定之次日即115年4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末日4月12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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